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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如某**、图*某某某·阿卜杜尼亚孜、图*某某·图*贡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如某吐某、图迪*某某阿**、图*某某图*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乃某某麦提喀斯木、克某某麦提喀斯木、喀某某麦提喀斯木、麦某某某某喀**以要求四被告人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害人及被害人乃某某麦提喀斯木、克某某麦提喀斯木、喀某某麦提喀斯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新春、房**、四被告人及被告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的辩护人胡*、四名翻译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如某吐某、图迪*某某阿**、图*某某图*贡因在本市小寨摆地摊抢地盘一事与乃某某麦提喀斯木等人发生争执。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纠集如某吐某、图迪*某某阿**、图*某某图*贡等人携带洋镐把来到小寨十字处,将在此摆摊卖衣服的乃某某麦提喀斯木、克某某麦提喀斯木、喀某某麦提喀斯木、麦某某某某喀**四人打伤。经鉴定,乃某某麦提喀斯木、克某某麦提喀斯木、喀某某麦提喀斯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麦某某某某喀**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当日,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如某吐某、图迪*某某阿**到公安机关处理摆地摊纠纷一事时被抓获。2013年11月19日图*某某图*贡经传唤到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如某吐某、图迪*某某阿**、图*某某图*贡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四被告人在二年左右判处刑罚。四名被害人要求追究四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中被害人乃某某麦提喀斯木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2639元,交通费6650元,误工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住宿费5962元;被害人克某某麦提喀斯木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800元,住宿费3270元,误工费18000元;被害人喀某某麦提喀斯木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6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住宿费5800元,交通费164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害人麦某某某某喀**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79429元。上列四被害人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赔偿票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如某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同时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玉某某某某居马洪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妥,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故意伤害罪,玉某某某某居马洪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主要过错,建议对玉某某某某居马洪从轻处罚。被告人图迪*某某阿**、图*某某图*贡对起诉书指控的致伤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图*某某图*贡还辩称被害人一方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如某吐*等人因在西安市雁塔区小寨十字所经营的地摊生意抢地盘一事与乃某某麦提喀斯木等人发生争执。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纠集如某吐*、图迪*某某阿**、图*某某图*贡等人至小寨十字处,与在此摆摊卖衣服的被害人乃某某麦提喀斯木等人再次发生争执,双发继而发生厮打(其中部分人员使用了木棍),后乃某某麦提喀斯木、克某某麦提喀斯木、喀某某麦提喀斯木、麦某某某某喀**四人被打伤。案发后被害人乃某某麦提喀斯木报警,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出警,出警后玉某某某某居马洪一方拉住乃某某麦提喀斯木一方去派出所解决问题,到小寨派出所门口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在派出所被告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如某吐*、图迪*某某阿**、图*某某图*贡供述了将被害人乃某某麦提喀斯木四兄弟打伤的事实。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9日将图*某某图*贡电话传唤至派出所抓获。经法医鉴定,乃某某麦提喀斯木、克某某麦提喀斯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喀某某麦提喀斯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麦某某某某喀**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乃某某麦提喀斯木所受损失为17351.19元,包括医疗费2638.1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213元,住宿费1500元。被害人克某某麦提喀斯木所受损失为14512.95元,包括医疗费799.95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12213元。被害人喀某某麦提喀斯木所受损失为78843.2元,包括医疗费59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46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2213元。被害人麦某某某某喀**所受损失为8807.37元,包括医疗费1900.77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106.6元,交通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1)被害人乃某某麦提喀斯木报案称,2013年11月6日13点30分左右,在小寨十字东南通信招待所玉某某某某居马洪等四五十人的新疆**男子将他和他的几个弟弟喀某某麦提喀斯木、克某某麦提喀斯木、麦某某某某喀迪尔四人打伤。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表明,2013年11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出警,出警后一方(玉某某某某居马洪)拉住另一方(乃某某麦提喀斯木)说去派出所解决问题,到小寨派出所门口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民警将其均带回派出所。在派出所被告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如某吐某、图迪*某某阿**承认将被害人乃某某麦提喀斯木四兄弟打伤的事实。后公安机关经调查被告人图*某某图*贡也参与打架,于2013年11月19日将图*某某图*贡传唤至派出所抓获。

(3)被告人户籍证明表明四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提取笔录证明,民警在现场从图尔某某图尔贡手中提取殴打时所用长约1米直径约4厘米的木棍一根,并予以扣押。

(5)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

2、鉴定意见表明,乃某某麦提喀斯木、克某某麦提喀斯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喀某某麦提喀斯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九级,麦某某某某喀**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被害人陈述:

(1)克某某麦提喀斯木陈述,2013年11月6日,他在小寨村村口摆摊卖干果,他哥在金鹰地铁门口摆摊卖鞋。大概11时许,他哥的女员工包包丢了,他哥怀疑那些维族人,他哥哥可能又劝那伙人不要偷东西了,对方可能生气了就找了很多维族人来打他们。大概13时许,这些维族人突然纠集了50余人手持棍棒和砍刀来打他们,追到招待所里把他们打了一顿,过了一会警察就过来了,抓了对方七八个人,其他维族人又跑过来打他们,然后派出所的很多警察就过来了。**、他弟、他妈妈哥哥的儿子、他被打。

(2)乃某某麦提喀斯木陈述,2013年11月6日14时许,他和三个弟弟在小寨长安路鼎浩宾馆门口摆摊卖干货,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如某吐*带着几十个人来找他,由于之前他弟和对方发生过口角,他怕对方打他们就报警了,后来对方就跑了。警察刚走,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如某吐*带着几十个维族男子拿着木棍、藏刀开始殴打他们兄弟,还边拽边打,后民警赶到将那伙人抓了。之前,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如某吐*等人还占了他们的摊位做生意。

(3)麦某某某某喀**陈述,2013年11月6日下午,他和乃某某、克某某、喀某某在小寨十字路口西的军区服务社地铁口附近摆摊卖鞋,14时左右有十几个人手提棍棒、砍刀的维族人就把他们的摊子砸了,然后打了他们。大概5分钟左右民警将他们和那些人带回,在派出所门口那些人还要继续打他们,被赶来的派出所民警解救了出来。

(4)喀某某麦提喀斯木陈述,2013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他和乃某某、克某某在通信学院招待大厅内靠大门的位置说事,突然冲进来三十多个人,玉某某某某、如孜、图迪*某某三人指着他们喊:“给我打,打死了我负责。”然后对方就有十几个人围着他打,其他人打乃某某和克某某,直到把他打晕。几分钟后,他醒来发现麦某某某某喀**某某麦提喀斯木在他身边,他们两个人脸上都有血。他们发现乃某某在金鹰地铁口被打,他们三人过去拽乃某某,对方这些人就又开始打他们四个人,对方边打他们边拽他们四个人到派出所门口。在派出所门口的时候,对方还有十几个人在断断续续的打他们。

4、证人证言:

(1)安*证明,2013年11月6日14时许,他和樊某某从东小寨村往出走看到三十多个新疆人,每个人手中提着棍棒至通信学院招待所门口,这伙新疆人遇到另外三四个新疆人,这伙新疆人中有三四个上前揪住一个比较胖的新疆人衣服,拿着棍棒就打,一直追打到通信学院招待所里面,其他二十多个新疆人围着三四个新疆人打,当时场面很混乱。双方在打架的过程中,大部分人拿着木棍,他看到被打的那名较胖的新疆人满脸是血。

(2)樊某某证明,当时他和安*从东小寨村往外走,看到三十多个新疆人每人手中提着棍棒往西走至通信学院招待所门口。通信院招待所门口当时有一个较胖的男子看到这群新疆人之后,就转头往招待所跑,这群新疆人中有三四个人拿着棍棒就跟着追那个较胖男子,将那名较胖男子拽出通信学院招待所殴打。

(3)牛某某证明,2013年11月6日大约14点20分左右,他看到忽然从小寨村口出来一批新疆人,大约有20多人,他们好多人手中拿着洋镐把,走到通讯学院门口卖干果的摊位后,忽然转身向通讯学院门口站着的两个新疆男子跑去,那两个新疆男子跑进了招待所大门,后边拿着洋镐把的大约6个男子跟着追了进去,用洋镐把在先跑进去的那两个新疆男子头上和身上乱打,那两个新疆男子蹲在地上,头上在流血,打人的那几个男子从招待所大厅出来之后,与他们一起的新疆人向着金鹰广场那边走了。

(4)张某某证明,2013年11月6日14时25分左右,她正在招待所前台值班,忽然从外面跑进来一帮新疆男人,后边几个新疆男的拿着木棍追着前边的人,在招待所大门刚进来的过道上双方就打在一起。大约两三分钟后过道上就没人了,门外站着一个新疆男的,头在流血,地上和旁边的墙上也有血。

(5)米*某某加马力证明,2013年11月4日与2013年11月6日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和对方打架是因为双方在小寨十字摆地摊抢地盘产生矛盾。2013年11月4日,他的儿子图*某某图*贡、努某某某某某某、阿*某某某某在小寨十字路口摆地摊产生纠纷,对方叫了20多个人把图*某某图*贡、努某某某某某某、阿*某某某某三人打了一顿。

(6)陆某某证明,他是做生意的,通过玉某某某某、如孜认识的努**、图*某某,他给他们供应过货物。他也认识乃某某,给乃某某也供应过货物。2013年11月4日16时许,努**、图*某某他们三个人在小寨十字金鹰门口附近摆摊卖衣服,突然乃某某叫来20余人,先是砸了他朋友的摊位,接着又开始打他三个朋友,打架之前他在地铁口,他目睹了打架全过程。2013年11月6日他们打架斗殴的事情可能是因为摆摊卖衣服的事情。

(7)买**某某某证明,他弟弟如某吐*一直在小寨摆地摊做生意,跟几个维族因为要抢地盘一直有矛盾。2013年11月6日10时30分左右他接到了如某吐*的电话,说被人欺负了让他们过去帮忙。14时左右他和俩个朋友就开车去了小**区地铁站去找他弟弟,完了后他们三个还有他弟弟叫了一些人就过去找对方,对方让他们走不让他们在小寨做生意,后来他们就上前一起把对方四个打倒在地。他们用如某吐*、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图迪*某某给他们发的洋镐把打人的。

(8)阿*某某某某证明,前两天他们因为抢地方摆摊,卖鞋的人叫人把他打了。今天13时许,他们去摆摊卖衣服,当时他和艾*还有一个汉族女孩准备摆摊,他们刚摆好,对方就过来将摊摆在他们旁边,他和艾*就跟对方理论,对方和他们吵起来,不让他们在对方的地方摆摊。他就打电话给老板如孜和阿*说这边出事了,他们很快就来了,接着双方就打开了。

(9)艾合卖提某某某证明,今天14时许,他的朋友玉某某某某对他们说,前几天几个维族人打了玉某某某某,希望他们今天一起去报复那几个维族人,还说出了事玉某某某某负责。大概14时许,玉某某某某召集了30余人拿着棍棒一起来到那几个维族人所在地,看到那几个人后他们就追,追到省军区招待所里面他们一帮人就打了那四个维族人,之后警察就过来了抓住了他们几个人,并带着他们往所里走。在飞旋广场的时候双方比较激动,又开始拉拉扯扯一会,然后他们就被一起带到派出所。打完架之后,他看见玉某某某某头部流血、胳膊受伤,对方三人受伤。

(10)吐**某某证明,他朋友玉某某某某打电话说一帮新疆人不让玉某某某某在小寨摆地摊,今天中午他就和卡**某某某、艾*某某、买某某一起到这边来看看到底是怎么回事。他们吃完饭之后,那帮摆地摊的新疆人就过来了,和玉某某某某争吵了起来,然后就厮打在一起,他上前劝阻但是他们都不听,然后他就说去派出所报警,到派出所门口的时候,双方又打了起来。

(11)某某某麦麦提证明,因为四个新疆人两天前打了玉某某某某的三四个朋友,所以今天玉某某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来小寨帮忙。14时许他来到小寨十字见到玉某某某某等十几个人,见面后他看见他们都拿着木棍,就跟着玉某某某某在附近找那几个人,见到对方后就打对方。他们大概十几个人,他认识其中的5、6个人,分别是如某吐*、玉某某某某、图迪*某某,他们将那四个人围住用木棍和手打的他们,大概打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

(12)卡**某某提证明,2013月11月6日13时左右,他朋友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叫他过来帮忙。饭后,玉某某某某和他的朋友和另外一帮新疆人在雁塔区小寨村口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儿他们就到了小寨路派出所门口,继续打架,他没有参与。当时他们是为了抢地盘摆摊的事情,双方拿着木棍互相殴打,有人受伤,是用木棍互殴所致。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参与了打架。

(13)努某某某某某某证明,2013年11月4月30分左右乃某某和二十几个人过来把他和朋友阿*某某某某、图*某某在金鹰商场门口卖衣服的摊子砸了,并且把他们三个人打了,他和朋友让乃某某和他的两个兄弟道歉,双方就发生争执,最后就和对方打了起来。2013年11月6日8时30分左右他、玉某某某某和一个朋友去雁塔区金鹰广场那里找乃某某和两个兄弟,他们三个人就在小寨金鹰广场那里等乃某某。在11时左右乃某某和他的另外7个朋友来到金鹰广场那里摆摊,他们三个人就过去找乃某某给他们赔礼道歉,但是乃某某没有答应并且乃某某还叫来20多个人,他表哥玉某某某某也打电话叫了20多个人。这时候阿*某某某某就过去找乃某某,让乃某某给他道歉,之后他们就吵了起来,又打起来,后来他们就被警察带回派出所。他没有使用工具,他表哥玉某某某某叫来的二十几个人中其中七八个人用洋镐把打对方,对方也用洋镐把打他们。

(14)阿*某某某某阿**证明,2013年11月6日14时30分许,在小寨十字东南角他看见来了十几个新疆老乡、光着膀子,吵架之后就开始打架,双方参与打架的有二十多人,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赶过来了。

5、被告人供述:

(1)玉某某某某居马洪供述,他和两个朋友如某吐某、图迪*某某合伙在长安路小寨十字附近摆地摊卖衣服,期间和他们相邻摊位的新疆男子乃某某发生矛盾。2013年11月3日(或4日),乃某某带人在小寨金鹰国际门口把他的摊位砸了,还打了他的三个员工,并不准他们在这摆摊。2013年11月6日9时左右,他接到电话说乃某某等人占了他们的摊位,之后他带了20几人过去,他准备抓乃某某将他送到派出所,乃某某的三个弟弟冲过来打他,如孜、图迪*某某、图*某某也参与进来,后双方打在一起,乃某某道歉他们就停手了,他们到派出所门口又发生争执都被带到派出所。打架过程中双方都使用了木棍。

(2)如某吐某供述,2013年11月4日,乃某某带人把他在小寨金鹰门口卖衣服的摊位砸了,并打了他的员工。11月6日中午的时候,玉某某某某居马洪给他打电话让去小寨。他过去之后,看到地铁站站了大概20多个新疆人,都是乃某某的人,其中几个人手里拿着木棍,阿*打电话叫了一些人,大概也是二十几人,后双方就打起来,对方的人都跑了,只剩下乃某某弟兄等四人,他们就打了这四人。后准备去派出所,到门口时又发生争执都被带到派出所。

(3)图迪*某某阿**供述,11月4日乃某某带人砸了他们在小寨金鹰地铁门口卖衣服的摊子,还打了他们几个员工。2013年11月6日,他到小寨金鹰门口准备摆摊卖衣服,乃某某等人过来不让他摆摊做生意。他就给生意合伙人如某吐*和玉某某某某居马洪打电话了,然后他们就叫了20多个人,对方的人看见他们的人来了就全都跑了,只留下来乃某某、麦提喀斯木和他的另外三个亲兄弟,然后他们的人就过去打对方四个人。打完之后就把四个人带到派出所,走到派出所门口时他们又和对方四个打起来,之后警察把他们一起带到了派出所。在打架过程中,他使用过木棍。

(4)图*某某图*贡供述,2013年11月4日,他在小寨十字地铁站东南角处摆摊卖衣服,乃某某带人砸了他们的摊子不让他们在此摆摊,还打了他。后他分别给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和如某吐某、图迪*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2013年11月6日,他们准备摆摊,但摊位已经被乃某某等人占了,他就给哥哥玉某某某某居马洪打电话,他哥来之后,发现对方人多,又叫了七八个人。他哥和对方没谈好,乃某某骂他哥,他哥又叫人。当他们的人来打架的时候,对方的人大多数都跑了,只剩下乃某某和他的弟兄四人,他们就打了对方四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和如某吐某、图迪*某某和他都动手了,打人时使用了木棍。

6、辨认笔录及照片表明,被害人乃某某麦提喀斯木辨认出如某吐某、图迪*某某阿**、玉某某某某居马洪为殴打他的人,被害人喀某某麦提喀斯木辨认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如某吐某、图迪*某某阿**、图*某某图*贡为殴打他的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如某吐某、图迪*某某阿**指认小寨十字东南角通院招待所门口是打人的地点,如某吐某辨认出乃某某麦提喀斯木是被他打的人,图*某某图*贡辨认出克某某麦提喀斯木是被他打的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辨认出乃某某麦提喀斯木是被他打的人,图*某某图*贡辨认出喀某某麦提喀斯木系被如某吐某、图迪*某某阿**打的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纠集如某吐*、图迪*某某阿**、图*某某图*贡等人与被害人乃某某麦提喀斯木、克某某麦提喀斯木、喀某某麦提喀斯木、麦某某某某喀**等人在公共场所为摆地摊抢占地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四被告人致三被害人轻伤、一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及玉某某某某居马洪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等人并未通过合法正当程序解决与被害人一方先前发生的争执问题,而是纠集多人至小寨十字在与被害人一方再次发生争执后持械殴打被害人乃某某麦提喀斯木一方,并致三名被害人轻伤、一名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及玉某某某某居马洪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信。玉某某某某居马洪辩护人辩称,玉某某某某居马洪系初犯、偶犯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妥,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因摆地摊抢占地盘一事曾发生争执,被告人不能通过合法正当程序解决双方争执,而是通过纠集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追打被害人一方,并造成三名被害人轻伤、一名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大,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某某某某居马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报警材料、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在案发后被害人乃某某麦提喀斯木即报警,小**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当时被告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一方拽拉被害人一方去小**出所,且在派出所门口又发生争执,后民警将所有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被告人图迪*某某阿**、图*某某图*贡、如某吐*、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四人在派出所先后供述了案发当日因摆地摊事宜在小寨十字与被害人乃某某麦提喀斯木一方发生争执继而殴打被害人并致四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上述事实能够表明四被告人在被害人报警后还拽拉被害人一方去派出所,且在派出所也供述了涉案寻衅滋事并致四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并先后主动归案,故其行为符合自首情节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应对因其寻衅滋事行为造成四名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也未申请进行鉴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不属物质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害人麦某某某某喀**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如某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图迪*某某阿卜杜尼亚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5日止)。

四、被告人图*某某图*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8日止)。

五、被告人玉某某某某居马洪、如某吐某、图迪*某某阿**、图*某某图*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乃某某麦提喀斯木物质损失17351.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克某某麦提喀斯木物质损失14512.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喀某某麦提喀斯木物质损失7884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某某某喀迪尔物质损失880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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