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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涂某某来到本市雁塔区红庙村川人王酒店就餐,期间饮酒过量,不顾周围人劝阻,随意殴打酒店工作人员常某某、钟*,并持烟灰缸、餐具等物品,打砸酒店餐桌椅、舞台背景及卫生间隔断等。在酒店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涂某某仍不听劝阻,持半截啤酒瓶挥舞,致民警王某某左手掌划伤,后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4200元,民警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破案后,涂某某家属赔偿川人王酒店财物损失及工作人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二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川人王酒店及其工作人员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民警王某某的损害不应作为量刑情节增加被告人的刑罚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到本市雁塔区红庙村川人王酒店就餐,酒后不顾周围人劝阻,随意殴打酒店工作人员常某某、钟*,并持烟灰缸、餐具等物品,打砸酒店餐桌椅、舞台背景及卫生间隔断等,造成酒店舞台背景墙、卫生间隔断等物毁损,酒店工作人员常某某、钟*、李**受伤。在酒店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涂某某仍不听劝阻,持半截啤酒瓶挥舞,致民警王某某左手掌划伤,后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砸物品价格为4200元,民警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破案后,涂某某家属赔偿川人王酒店及酒店工作人员常某某、钟*、李**损失共计8500元,川人王酒店及酒店工作人员常某某、钟*、李**对涂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诊断证明、警官证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常某某、钟*、李**、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任某某、刘*、周某某、童*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川人王酒店及其工作人员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辩称对民警王某某的损害不应作为量刑情节增加被告人的刑罚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酒后除任意毁损酒店财物,还造成多人受伤,民警王某某在对其制止时也受到伤害,在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基础上,造成他人轻微伤的情形应作为量刑情节增加相应的刑罚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已有明确规定,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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