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谢*、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谢*、李*甲和吴*、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雁塔区田家湾村偶遇何某某,听闻何某某在田家湾村某网吧与李*乙发生厮打一事,遂与何某某一起到网吧索要医疗费。网吧经理薛*报警后,公安人员将何某某、李*乙等人带回调查时,因薛*指认吴*、谢*等人,吴*与网吧经理薛*发生争吵。同日23时许,被告人谢*、李*甲和吴*、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在本市雁塔区田家湾村购买洋镐把后,来到某网吧内持洋镐把将14台电脑显示器砸毁后逃离。经雁塔**定中心鉴定:被砸毁显示器价值共计人民币5600元。2013年11月29日,谢*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27日,李*甲被抓获归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左右。被告人谢*、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谢*、李*甲和吴*、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雁塔区田家湾村与何某某相遇,听闻何某某在田家湾村某网吧与网吧工作人员李*乙发生厮打一事,遂与何某某一起到网吧索要医疗费,网吧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人员将何某某、李*乙等人带回调查时,因有网吧工作人员指认吴*、谢*等人亦参与殴打李*乙,吴*与该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同日23时许,被告人谢*、李*甲、吴*、高某某及另外一男子等五人在本市雁塔区田家湾村购买洋镐把后,来到某网吧内持洋镐把将14台电脑显示器砸毁后逃离。经西安市**定中心鉴定,被砸毁显示器价格为5600元。2013年11月29日,谢*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27日,李*甲被抓获归案。破案后,李*甲和谢*亲属分别代其向西安市某网吧赔偿4000元和6000元,西安市某网吧投资人刘*建议法庭对李*甲和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物证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监控视频截图、作案工具洋镐把的照片等书证;证人薛*、洪某某、何某某、李*乙、周*的证言;被告人谢*、李*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李*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有认罪态度好,已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且经二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评估,二被告人均符合缓刑监管条件,故对二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洋镐把三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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