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4)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凌晨零时许,闫某某(已判决)在阎良区热点KTVA01包间为李*甲、被害人刘某某陪唱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李*甲等人拒绝支付闫某某小费。闫某某遂纠集其男友张*甲(已判决)、丁某某(已判决)、张*乙(已判决)、被告人代某某等人携砍刀、铁棍等工具寻找李*甲索要小费,后经热点KTV经理方*协调,李*甲支付小费。闫某某、张*甲仍不解气,商议教训李*甲等人,丁某某、张*乙、代某某同意。当日凌晨2时许,李*甲、刘某某等人离开时,张*甲指使丁某某、张*乙、代某某殴打李*甲等人,被害人刘某某在劝解过程中,被丁某某持砍刀砍伤左臂,后丁某某、张*甲、闫某某、张*乙、代某某逃离现场。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同年3月25日,代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凌晨零时许,闫某某(已判决)在阎良区热点KTVA01包间为李*甲、被害人刘某某陪唱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李*甲等人拒绝支付闫某某小费。闫某某遂电话告知其男友张*甲(已判决),张*甲遂纠集丁某某(已判决)、张*乙(已判决)、被告人代某某等人携砍刀、铁棍等工具寻找李*甲索要小费,后经热点KTV经理方*协调,李*甲支付小费。闫某某、张*甲仍不解气,商议教训李*甲等人,丁某某、张*乙、代某某同意并在该KTV门口等待李*甲等人。当日凌晨2时许,李*甲、刘某某等人离开时,闫某某、张*甲与李*甲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某在劝解过程中,被丁某某持砍刀砍伤左臂,张*甲、丁某某、张*乙、代某某上前殴打李*甲等人,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对李*甲等人进行拳打脚踢,后*某某、张*甲、闫某某、张*乙、代某某逃离现场。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9月9日15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刘某某报警,称其在阎良区热点KTV门口被人砍伤。民警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3月13日将被告人代某某网上追逃,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关山派出所投案,经讯问,被告人代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4、法医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5、证人芦某某、李*、李*乙、闵某某、李*丙、方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6、同案犯丁某某、张*、张*、闫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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