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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张某某、熊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阎良区润天路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虹彩KTV唱歌,李*想赊账消费,遭到董某某拒绝,李*觉得董某某没有给其面子,便将自己手机摔坏并与董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曹某某上前用木棍将李*耳朵打破,李*遂纠集张某某、熊某某等人对董某某、曹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董某某臀部。后李*、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等人将董某某、曹某某拉至阎良区凤凰路大宅宾馆207房间,周某某、邓某某等人对曹某某进行殴打,李*以赔偿自己手机和看病为由向董某某索要10000元人民币,董某某被迫借来10000元现金交给李*,李*才指使人放曹某某离开宾馆。经鉴定,董某某、曹某某二人损伤构成轻微伤。

2、2013年2月6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至阎良区月亮湾商务酒店以找朋友为由,采用撞踹的方式将该酒店两间客房的房门破坏,随后被民警抓获。阎良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坏的房门价值人民币3560元。

综上,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张某某、熊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位于阎良区润天路的虹彩KTV唱歌,李*想赊账消费,遭到董某某拒绝,李*觉得董某某没有给其面子,便将自己手机摔坏并与董某某发生口角,店内的服务人员曹某某上前用木棍将李*耳朵打破,李*遂纠集同在该店一起消费的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等人对董某某、曹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董某某臀部。后被告人李*、张某某、熊某某等人将董某某、曹某某拉上出租车,在前往阎良区凤凰路大宅宾馆的路上,遇到周某某、邓某某等人加入并一起随行,在该宾馆207房间内,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殴打,李*以赔偿自己手机和看病为由向被害人董某某索要10000元人民币,董某某被迫借来1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李*。后被告人李*放曹某某离开宾馆。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曹某某二人损伤构成轻微伤。

2、2013年2月6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至阎良区月亮湾商务酒店以找朋友为由,采用撞踹的方式将该酒店两间客房的房门破坏,随后被民警抓获。阎良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坏的房门价值人民币3560元。

2013年4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被害人董某某报警称其被被告人李*等人殴打并被敲诈10000元。2013年5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将被告人李*上网追逃,2013年5月27日,该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抓获,被告人李*对其伙同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熊某某到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李*、张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父的陪同下到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关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李*、熊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对其伙同被告人李*、熊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害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愿意赔偿及退赔4000元、熊某某及其家属愿意赔偿及退赔4000元、周某某及其家属愿意赔偿及退赔1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自愿退赔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5000元(已退赔)。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董某某以民事部分已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起诉。被害人董某某向本院出示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董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阎良区月亮湾酒店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证人丁*、党某某、张*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17日的该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互相协作,不宜区分主从犯,均系主犯,唯在量刑时,可根据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予以区别;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内两次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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