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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甲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孙*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姚*甲、孙*甲、辩护人王*、刘*、赵*、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

2013年3月17日,阎良区锦业6号府邸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工地进行塔吊预埋件安装时,遭到被告人姚*、张*等人的阻挠,姚*对项目部找来的塔吊司机进行殴打并将其强行赶出工地,强迫项目部使用其提供的塔吊,后因该塔吊与工地所需的型号不符未能使用,姚*便提出项目部给其两万元塔吊进场费便不影响此工程,后项目部迫于姚*等人威胁怕影响工程进度,支付给其8000元塔吊进场费。

二、强迫交易罪

1、2013年3月22日,*目部购进78吨钢材,并联系白*甲开吊车为其卸钢材,每吨费用为10元钱。被告人姚*、张*、孙*等人采用威胁的方式阻挡白*甲卸钢材,后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目部以每吨15元的价格使用其联系的吊车。张*等人又以每吨8元的价格让白*甲为其卸钢筋,后获利1170元,支付白*甲600元,剩余三人挥霍。

2、2013年3月31日,项目部购进70吨钢材及10捆模板(每捆约1.2吨),因被告人张*、姚*、孙*等人之前已采用威胁的方式阻挡项目部使用其联系的吊车卸货,项目部为避免张*等人阻挡工地建材进场,被迫联系张*使用其找来的吊车卸货,算账时张*以每吨15元的价格按100吨结算。而张*给联系的吊车司机幕*甲只打了欠条,并未支付现金,其从中获利1500元。

3、2013年4月6日至7日,项目部进行两部塔吊安装,因被告人张*、姚*、孙*等人之前已采用威胁的方式阻挡项目部使用其联系的吊车卸货,项目部为避免张*等人阻挡工地建材进场,被迫联系张*用其找来的吊车安装了两台塔吊,孙*收取塔吊公司安装费共计5600元,而张*等人支付给联系的吊车司机曹某甲2800元,从中获利2800元。

三、寻衅滋事罪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张*甲安排孙*、杨*在锦业6号府邸工地看是否有材料进入,当晚20时30分,项目部购进3卡车钢材,孙*驾驶轿车挡在工地门口阻拦材料车进入,并电话告知张*甲赶到现场,当项目部工作人员上前劝说时,张*甲与项目部安全员杨*发生冲突,后张*甲在杨*面部击打一拳,致其后仰倒地当场昏迷,后经法医鉴定杨*损伤程度为轻伤。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姚*、孙*甲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罪名不予认可,对指控的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甲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宣告无罪。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姚*犯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宣告无罪。

被告人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人孙*甲在犯罪中情节轻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张*、姚*甲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3年3月17日,阎良区锦业6号府邸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工地进行塔吊预埋件安装时,遭到被告人姚*、张*等人的阻挠,姚*对项目部找来的塔吊司机进行殴打并将其强行赶出工地,强迫项目部使用其提供的塔吊,后因该塔吊与工地所需的型号不符未能使用,姚*便提出项目部给其两万元塔吊进场费便不影响此工程,后项目部迫于姚*等人威胁怕影响工程进度,支付给其8000元塔吊进场费。后姚*将该赃款挥霍。

案发后,姚*的家属已将该8000元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报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公安机关办案说明;3、接受证据清单;4、证人刘*、张*、白*、任*、孙*的证言;5、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予以认定。

二、张*、姚*、孙*强迫交易的事实。

1、2013年3月22日,*目部购进78吨钢材,并联系白*甲开吊车为其卸钢材,每吨费用为10元钱。被告人姚*、张*、孙*等人采用威胁的方式阻挡白*甲卸钢材,后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目部以每吨15元的价格使用其联系的吊车。张*等人又以每吨8元的价格让白*甲为其卸钢筋,支付白*甲600元后,获利570元,赃款三人已挥霍。

2、2013年3月31日,项目部购进70吨钢材及10捆模板(每捆约1.2吨),因被告人张*、姚*、孙*等人之前已采用威胁的方式阻挡项目部使用其联系的吊车卸货,项目部为避免张*等人阻挡工地建材进场,被迫联系张*使用其找来的吊车卸货,算账时张*以每吨15元的价格按100吨结算。而张*给联系的吊车司机幕*甲只打了欠条,并未支付现金,其从中获利1500元。

3、2013年4月6日至7日,项目部进行两部塔吊安装,因被告人张*、姚*、孙*等人之前已采用威胁的方式阻挡项目部使用其联系的吊车卸货,项目部为避免张*等人阻挡工地建材进场,被迫联系张*用其找来的吊车安装了两台塔吊,孙*收取塔吊公司安装费共计5600元,而张*等人支付给联系的吊车司机曹某甲2800元,从中获利2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报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3、锦业6号府邸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4、接受证据清单;5、鹏飞吊装公司收入报账复印件;6、公安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7、证人证言;8、被告人张*、姚*、孙*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予以认定。

三、张*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张*甲安排孙*、杨*在锦业6号府邸工地看是否有材料进入,当晚20时30分,项目部购进3卡车钢材,孙*驾驶轿车挡在工地门口阻拦材料车进入,并电话告知张*甲赶到现场,当项目部工作人员上前劝说时,张*甲与项目部安全员杨*发生冲突,后张*甲在杨*面部击打一拳,致其后仰倒地当场昏迷。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根据伤检结合病历、案情,杨*之损伤符合外来暴力作用所致特征,损伤致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伤后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症状,但无神经系统体征,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鉴定意见为:杨*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3、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阎)鉴(法伤)字(2013)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告人张*甲辨认作案现场及照片;5、证人证言;6、被害人杨*的陈述;7、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予以认定。

另查,1997年12月18日,被告人姚*甲因犯盗窃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2013年4月11日,刘*乙报警称在阎良区锦业6号府邸项目部内,该项目部安全员杨*被阎良区振兴街办聚宝村村民张*殴打。接警后,民警立即出警进行调查,经初查,张*甲曾伙同姚*、孙*等人多次阻挡锦业6号府邸项目部正常施工以迫使该项目部将吊车卸货、安装塔吊等工程交给他们做以赚取利润。作案后因张*甲不知去向遂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4月19日民警在西安市户县将张*甲抓获,同年4月23日民警在阎良区将姚*、孙*抓获。经审查,张*甲、姚*、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8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姚*、孙*甲以威胁方法,强迫他人接受劳务三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在公共场所随意滋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孙*甲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及辩护人认为张*、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姚*、张*为索取钱财,阻止他人现场施工,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明确,客观上采用要挟的方式阻止他人施工,进而索取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姚*、孙*甲等人为阻止他人向项目部工地运送建材和装卸材料,长期对项目部进行监视,并对运送的货物进行阻挡,以迫使工程部接受其提供的劳务,该事实有刘*、张*乙、任*等人证言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印证,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为取得部分工程项目,指使他人随意拦截他人车辆,阻止工程进度,对他人采取暴力等方法,肆意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胡乱,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孙*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相互分工,紧密配合,所处的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唯可根据被告人孙*甲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姚*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姚*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对犯有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均自愿认罪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孙*甲均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姚*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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