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朱*和蔡某某(另案处理)到西安航天基地某某村的普天工地拉土,在此负责装土的高*(男,26岁)不愿给蔡某某的车装土,蔡某某就将自己的拉土车堵在工地出土的路上离开。后*某某又驾驶陕AXP139白色“捷达”轿车来到现场,用“捷达”轿车和拉土车将路堵住,致工地无法施工。当日下午15时许,蔡某某和朱*又驾驶白色木*摩托并携带锄头及砍刀赶到普天工地,两人使用工具对高*的挖掘机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证中心鉴定:被砸挖掘机的损失价值人民币616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篙*的证言,被告人朱*及同案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同他人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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