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0时许,张某某到长安区某某街办某某村新建幼儿园向田*的讨要工钱,田*不在,张某某给田*打电话,两人商谈未果。张某某驾驶一辆小型挖掘机将潘*等人搭建的在新建幼儿园施工的钢筋棚及工地东墙架子推倒,后离开现场。经长安*定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32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抓获经过;证人卢*、田某某、来*、潘*、郑某某、王某某、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