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康*甲、康*乙、高*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李*、康*甲及其辩护人益力男、康*乙及其辩护人高*、高*及其辩护人姬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中午12时许,长安区某某东街的“某某”小区业主郭*叫工人冯*甲、冯*、杨某某等人给自家封阳台,当冯*甲等人在2号楼1单元楼下准备往楼上运材料时,被告人薛*(已判决)、薛*(已判决)欲强行承包“某某”小区的所有封阳台工程,二人遂于当日中午伙同康*、康*甲、康*乙、高*等人,对冯*甲、冯*、杨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塑钢窗扔出墙外,后致三人受伤,并对过路人胡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冯*、冯*甲、杨某某三人皆为轻微伤,胡某某不要求法医鉴定。
本院查明
审理中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康*、康*甲、康*乙、高*到某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康*甲、康*乙、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及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同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康*甲、康*乙、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康*甲、康*乙、高*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康*、康*甲、康*乙、高*自动投案,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民事部分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四被告人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四个被告人积极参与了殴打他人、扔塑钢门窗的行为,不属于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可根据四名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康*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康*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