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被告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开自己的拉土车到西安航天基地普天工地拉土,在此负责装土的高*的司机不给蔡某某车装土,蔡某某就将自己的拉土车堵在工地出土的路上离开。后*某某又驾驶陕AXP139白色“捷达”轿车来到现场,用捷达轿车和拉土车将路堵住,致工地无法施工。当日下午15时许,蔡某某纠集朱*(另案处理)携带锄头及砍刀赶到普天工地,两人使用工具对高*的挖掘机进行了打砸,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证中心鉴定:被砸的挖掘机的损失价值人民币61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将他挖掘机的油缸及玻璃砸了,要求被告人蔡某某赔偿修车损失21091元;车的营运损失406000元;车的银行贷款利息79120元。

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造成经济损失616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已将赔偿款6165元交到法庭,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被告人蔡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砸车辆的损失,估价事务所已做出了评估,应以估价事务所的评估为依据,对高*要求赔偿的修车损失21091元,不予支持;对高*要求赔偿的车的营运损失及车的银行贷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经济损失6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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