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蓝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在蓝田县孟村镇李华村其家中酗酒后,无事生非,到村东水安路处多次无故拦截过往车辆,孟村镇屈家村屈某某驾驶车辆途经此处时,刘*将屈某某车辆拦停后用拳头敲打屈某某车前挡风玻璃并厮打屈,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屈某某腿部刺伤。2015年2月6日,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件在侦查阶段,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报案材料,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刘*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唐*院门诊病历、陕西*民医院住院病档及诊断证明,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甲认罪态度尚好,且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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