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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蓝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初一天傍晚,被告人李*甲在蓝田县华胥镇宋家村某餐厅吃饭时,持菜刀威胁辱骂另一名就餐顾客,后用菜刀将某餐厅的一张餐桌砍坏。2.2013年10月底一天,李*甲在蓝田县华胥镇宋家村某餐厅吃饭时,掀翻有数名顾客正在就餐的餐桌,碗盘狼藉。后李*甲离开某餐厅,在餐厅门口遇正在下棋的华胥镇宋家村村民李*乙,李*甲遂持砖殴打李*乙,被周围群众制止。3.2013年10月底一天13时许,李*甲在蓝田县华胥镇油坊街某川菜馆内遇华胥镇宋家村村民宋某某,李*甲辱骂宋某某,又持啤酒瓶在宋某某头部击打一下,致宋某某头部流血。后李*甲向宋某某索要200元钱,宋某某无奈向某川菜馆老板周某某借200元钱交予李*甲。4.2014年1月12日14时许,蓝田县华胥镇宋家村在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李*甲酒后闯入会场谩骂,掀翻主席台桌子,并在与村支书宋某某撕打过程中头部受伤,村民大会被迫中止。李*甲包扎后返回村委会门口,持刀乱抡,被群众制止。后李*甲又持石块砸宋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北斗星汽车,与宋某某再次发生撕打。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300元。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蓝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宋某某、李*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丙、李*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甲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初一天傍晚,被告人李*甲在蓝田县华胥镇宋家村某餐厅吃饭时,持菜刀威胁辱骂一名就餐顾客,后用菜刀将某餐厅的一张餐桌砍坏。

2.2013年10月底一天,李*甲在蓝田县华胥镇宋家村某餐厅吃饭时,掀翻有数名顾客正在就餐的餐桌,碗盘狼藉。后李*甲离开某餐厅,在餐厅门口遇见正在下棋的华胥镇宋家村村民李*乙,李*甲遂持砖殴打李*乙,后被周围群众制止。

3.2013年10月底一天13时许,李*甲在蓝田县华胥镇油坊街某川菜馆内遇见华胥镇宋家村村民宋某某,李*甲辱骂宋某某,又持啤酒瓶在宋某某头部击打一下,致宋某某头部流血。后李*甲向宋某某索要200元钱,宋某某无奈向某川菜馆老板周某某借200元钱交予李*甲。

4.2014年1月12日14时许,蓝田县华胥镇宋家村在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李*甲酒后闯入会场谩骂,掀翻主席台桌子,并在与村支书宋某某撕打过程中头部受伤,村民大会被迫中止。李*甲包扎后返回村委会门口,持刀乱抡,被群众制止。后李*甲又持石块砸宋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北斗星汽车,与宋某某再次发生撕打。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李*、李*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甲在宋家村村委会召开会议时冲入会场将桌子掀翻,后对村支书宋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宋某某的汽车砸烂的事实;

2.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作案地点位于蓝田县*村委会、华胥镇宋家村某餐厅、华胥镇油坊街某川菜馆;

3.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李*甲所砸车辆损失价值300元;

4.被害人宋某某、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被告人李*作案过程;

5.蓝田县人民法院(2009)蓝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甲于2009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陕西省华山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在公共场所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李*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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