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张*、王*甲、渠*、李*、郭*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王*甲、渠*、李*、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王*甲、渠*、李*、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与朋友吃完饭后送张*到西安市临潼区上东城小区南门东侧金誉茶楼门前时,与二名不明身份人员发生口角,王*、张*被殴打。被告人王*怀疑殴打自己和张*的人与金誉茶楼有关系,遂纠集被告人张*、王*甲、渠*、李*、郭某某伙同黄*(另案处理)等人到金誉茶楼找殴打自己和张*的人,被告人张*、王*甲、渠*、李*将该茶楼防盗门摇开,被告人张*等人进入茶楼寻人未果,遂将茶楼内的鱼缸、液晶显示屏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毁物品鉴定价值7958元。

又查,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张*、王*甲、渠*、李*、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六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王*甲、渠*、李*、郭某某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张*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告人王*甲、渠*、李*、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张*、王*甲、渠*、李*、郭某某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张*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甲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王*甲、渠*、李*、郭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被告人王*、张*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甲、渠*、李*、郭某某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为了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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