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通知被告人黄*某之父黄*甲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另案起诉)在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翁记海鲜”吃饭时,因王*甲(另案起诉)和张*被两名不明身份的人员殴打,王*甲怀疑殴打自己和张*的人与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上东城小区南门口东侧的“金誉茶楼”有关系,遂纠集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张*甲、王*某、渠*、李*、郭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到金誉茶楼找殴打自己的人,张*甲、王*某、渠*、李*将该茶楼防盗门摇开,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张*甲、王*某、渠*、李*、郭某某等人进入茶楼寻人未果,遂将茶楼内的鱼缸、液晶显示屏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物品鉴定价值7958元。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黄某某家庭疏于管教,加之其法制观念淡薄,自控能力差,与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一定的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又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家庭疏于管教,加之其法制观念淡薄,自控能力差,与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一定的关系,量刑时,应予考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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