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某某、张某某、安某某、李**、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严某某、程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张**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李*、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闫**、被告人严某某、刘*、陈*、张*、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鸿门村后堡组自己家中组织许某某、宋某某等人赌博。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以许某某在赌场作弊为由纠集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潘某某、刘*伙同程*(另案处理)等人持斧头对许某某、宋某某进行殴打,强行索要许某某、宋某某现金1.14万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8月3日18时许,刘*(另案处理)与张*甲因经济纠纷相约在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骊山陵园”门前见面,随后,刘*纠集被告人韩某某、严某某、陈*、张*伙同齐*(另案起诉)、童某某、严某某(均在逃)等人到西安市临潼区骊山陵园门前与张*甲见面,齐*等人持刀将张*甲身上多处砍伤。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甲左肘部损伤致肱骨,尺骨骨折和腰部损伤致腰椎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

三、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湾李村上东组大西铁路工地,以给工地送料货车将其在该工地所修的路压坏为由,纠集被告人韩某某、安**、刘*伙同严某某(在逃)等人手持钢管等工具将前来给该工地送石料的陈某某、王某某等人打伤,并将其开来的三辆轿车及送料的三辆货车砸坏。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左肘部、左腕部骨折均构成轻伤;余部损伤不足轻伤,应属轻微伤范围”,被损坏车辆经鉴定价值37535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安某某、刘*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被告人严某某、陈*、张*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安某某、李*、程某某、严某某、刘*、陈*、张*、潘某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故意伤害罪的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鸿门村后堡组自己家中组织许某某、宋某某等人赌博。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以许某某在赌场作弊为由纠集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潘某某、刘*伙同程*(已判决)等人持斧头对许某某、宋某某进行殴打,强行索要许某某、宋某某现金1.14万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又查,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安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2013年7、8月一天凌晨两点左右,安*甲打电话说有两人在他牌场耍手艺作弊赢钱,让我带人帮他教训一下,我开车拉着某某、吴*和宁帅,到后宁帅坐在车上没进去,我们进去发现安*甲、刘*、某某、童*甲、童*甲和二*等人在那里,安*甲让我带人将耍手艺作弊赢钱的两个男子看守好,其他的人具体谁忘了在一旁验牌,我转身出去在车上拿了一把榔头和一把斧头回到原处,他们验完牌后认为那两名男子在牌场上耍手艺作弊,安*甲先动手在其中一人脸上打了一巴掌,紧接着在场的人都动手打他们,我拿榔头在其中一个男子腿部乱打了几下,还有谁拿起斧头在一名男子身部乱砍,我记得当时动手的有童*甲、某某、程*、某某,至于还有谁动手打人我记不起来了。我看见其中一个人的手臂处流血了,至于其他人啥地方受伤了我说不上来。童*甲用的黑色塑料管子的来源和去向我说不上来。宁帅在门口站着,其余人都进屋打人了。程*说他将一小伙手打烂了,我听后将他骂了几句,安*甲给我说被打的小伙将钱退了。被打的小伙先离开,我们随后离开。

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2013年7月15日我在家弄了个推对子的赌场,叫了许某某、宋某某等人来打牌,我发现许某某掷骰子有问题,应该是出老千了,我给韩某某打电话让带几个人来处理事情,许某某与宋某某一伙的赢了2万元现金,其他人没钱了。我怀疑牌有问题,让程*某拿牌找人去验。我与许某某、宋某某聊天,我说他们打牌不地道出老千骗我,许某某开始不承认,他俩让我先验牌,将赢的钱放在我这里,让他俩先走,如果牌有问题就不说啥了,如果没问题他俩将随身带的和赢的一共不到3万元钱就当给我以前的欠款了。后我听见门外有汽车声,韩某某就进门了,我和韩某某在门口说,等*某某回来如果牌没问题让人走,如果有问题把他们打一顿让承认这事。程*某回来说牌被人做手脚了,韩某某带着程*、童某某、童**、潘某某、宁*、吴*几个人进来了。我扇了许某某一巴掌,他们几人开始拳打脚踢他俩。程*拿随身带的斧头把许某某手腕处砍了,我叫他们去看医生了。参与的人有程*、童某某、童**、潘某某、宁*、吴*、程*某、刘*。抢的钱具体多少我也没点清。我对许某某所说的本金不认可,我认为他带的钱没有那么多,他应该把本金最后带走了。

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2013年7月中旬一天夜里,安*甲打电话说他在家弄了个赌场,让我去收场子费一局300元。我去后安*甲、刘*等几个人在安*甲家,还有三男一女在麻将桌上玩推对子,安*甲让我收场子费,我收了半个多小时后,安*甲跟出来问其中赢钱的小伙是否作弊,我说不知道,安*甲说就是作弊并让我找个人把麻将牌验一下,我朋友看了一下说有人给麻将牌做记号了。我将麻将牌拿到安*甲家给他说了,韩某某和他几个朋友也来了,我进去打赢钱的小伙两耳光并说打牌还作弊,安*甲问赢钱的小伙事咋办并说和他一块来的两个朋友都承认了,赢钱小伙不承认,安*甲、韩某某、刘*等小伙就打赢钱小伙和他的另一个朋友,安*甲说牌都验了还不承认,有一个小伙用斧头将赢钱的小伙手砍烂了,赢钱小伙受伤后说他作弊了,安*甲问小伙赢了多钱,他说钱在口袋,安*甲让他将钱掏出来,他将身上两个口袋的钱掏出来放在桌子上,安*甲、韩某某、刘*、我、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都在场。我看赢钱小伙将钱放到桌上就回家了,谁将钱拿了我不知道。

被告人刘*供述证,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我和安*甲在他家的赌场,他叫了四人在玩推对子提取场子费,后程某某也来了。23时许牌局结束,其中一个小伙子赢的钱比较多,安*甲让他先别走并叫程某某将麻将拿走验牌。过了半个多小时,程某某和韩某某、童*甲、童*某等几人前后进门,程某某用手在小伙脸上打了几下说嘴再硬,赢钱小伙还说没有作弊,程某某和他一块的胖小伙分别用扫把在赢钱的小伙身上打,韩某某、童*甲、童*某等人打赢钱的小伙和他朋友,我也用手在赢钱小伙的朋友脸上打了几个耳光,和韩某某一块来的小伙用斧头在赢钱的小伙手上砍了一下,小伙看他受伤了就说他作弊了,程某某让他和朋友将身上的钱掏出来,他们将身上的钱掏出来放在桌子上,安*甲让他们离开,将他们放在桌子上的钱装到皮包,我们就散了。韩某某从车上拿了把榔头,他朋友拿了把斧头,工具是韩某某拿来的,我在赌场负责烟水、记账。参与打架的有我、安*甲、韩某某、盼盼、童*甲、童*某,另有的人我不认识,盼盼打那个手部受伤的小伙子,他用手在受伤小伙子脸上打了几下,是否使用工具我没看见。我打那个没受伤的小伙子,我抽了他几个耳光,用脚在他身上踢了几脚。

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2013年7月16日19时许我和韩某某、宁*、吴*、“蛋蛋”在临潼饭店开房闲聊时,韩某某接了个电话后让我们去新丰街道安*甲家,说安*甲家牌场子有事让我们去帮忙。韩某某开着租的车拉着我、宁*、吴*、“蛋蛋”去安*甲家,下车后韩某某从车上拿了个榔头,“蛋蛋”从车上拿了一把斧头,韩某某进了安*甲家,我和吴*、“蛋蛋”也进了安*甲家,韩某某、蛋蛋将工具放在窗户上,宁*在大门口和从安*甲家出来的一个小伙聊天。童*甲抱着麻将进到院子让我们进到房间,安*甲、刘*等人在房间里,童*甲骂坐在沙发上的一个小伙打牌还作弊,说完用手在小伙脸上打,韩某某、蛋蛋、童*甲、童*某的朋友围着打那两名男子,安*甲在一旁站着,韩某某用榔头在那两名男子中个子较高的男子腿上砸了几下,童*甲用扫帚把在那高个子男子头上打,把扫帚把都打散了。“蛋蛋”拿斧头在那高个子男子手上砍了一下,安*甲朝个子较低的男子脸上打,童*某拿把扫帚在低个子男子头上打了几下,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打了那低个子男子几耳光。他们将那两名男子打了一顿后,童*甲或者韩某某在一旁给那两名男子说让他们将身上的钱都拿出来,我看见那高个子男子手烂了,他将身上的钱拿出来放在沙发桌子上,安*甲问那低个子男子身上还有没有钱,他说身上的钱是本钱,安*甲在他身上打了两拳,我就到房子外面了,没一会那两名男子也离开了。我和韩某某、宁*、吴*、蛋蛋就回临潼了。韩某某说的‘帮忙’就是打架、收拾别人。我去后没有打人。谁最后把钱拿走了,我不清楚。

同案犯程*供述证,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童*某在宾馆睡觉,韩某某让童*某弄个啥,他开车将我和童*某接上,车上还坐了韩某某等五六个小伙,韩某某开车到安*甲家门口,安*甲出来说有人在赌场作弊,我们中谁说了句教训一下作弊的,有个小伙开车到安*甲家门前并从后备箱取了几把斧头和榔头给我和韩某某等人,我拿了把斧头,韩某某拿了把榔头,我们进到安*甲家将榔头和斧头放在窗台上,安*甲指着坐在沙发上的其中一个小伙中说就是他作弊,有个小伙就用手打他并骂他,小伙说他没作弊,安*甲也用手打作弊的小伙,我们就打作弊的小伙和他朋友,我看打开了就把窗台上的斧头拿进来,我看见韩某某用榔头在小伙腿上砸了两下,童*某用板凳打作弊小伙,我用斧头在作弊小伙手上砍了一下,小伙手流血,我将斧头放下捡了一个扫把在作弊小伙身上打了几下,安*甲给作弊小伙和他朋友说将赢的钱和身上带的钱放下走,作弊小伙将裤子口袋的钱放到桌子上,安*甲将桌子上的钱一数说还差几千块钱,作弊小伙说他身上没钱了,安*甲让作弊小伙和他朋友走了,安*甲将钱放到皮包,我们就走了。我和韩某某、童*某、潘某某、童*甲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去的安*甲家。当时打人的有安*甲、童*甲、童*某、韩某某、刘*、潘某某、还有潘某某的朋友及几个我不认识的小伙,潘某某打的是我将手砍烂的小伙,他用拳头在小伙身上打,安*甲和一个小伙说让把钱拿出来。小伙掏钱时我、韩某某、童*某、童*甲、安*甲、刘*和五六个不认识的小伙在场。安*甲让被打的两个小伙先走,那两个小伙走后,我们才走的。

宁*供述证,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3点,韩某某开着租来的小车拉着我、“盼盼”、“蛋蛋”以及“盼盼”的朋友去新丰街道安*甲家,安*甲说牌场子有事让帮忙。下车后韩某某从车上拿了个榔头,“盼盼”的朋友和“蛋蛋”从车上各拿了把斧子,韩某某和“盼盼”、“蛋蛋”及“盼盼”的朋友进了安*甲家,我遇见一个叫龙*的朋友,龙*离开后,我才进的安*甲家。我看见沙发上坐了两个男的,韩某某、“盼盼”、“蛋蛋”、童*甲、童*某、“盼盼”的朋友围着打他,安*甲在一旁站着,韩某某用榔头在那两个男子中个头较高的那名男子腿上砸了几下,童*甲用扫帚把在那高个的男子头上打,把扫帚把都打散了。“蛋蛋”拿斧子在那高个子男子身上砍,但具体怎么砍的的我没看清,后来我和韩某某等回去时,韩某某说“蛋蛋”拿斧子在人家手上砍。“盼盼”拿了截皮管*朝个子较低的男子身上乱打,童*某拿了把扫帚在低个男子头上打了几下,还有个我不认识的小伙打了低个子男子几耳光。他们将那两名男子打了一顿后,安*甲给那两个男子说让将身上的钱都拿出来,高个子男子将身上的钱拿出来放在沙发上,低个男子不掏钱,安*甲上去在那个低个子男子身上打了两拳,他被打后将身上钱掏出来放在茶几上,我看见都掏出了一叠面值百元的人民币,但具体多钱我说不上来。我就到房子外面去了,那两名男子也离开了。帮忙的意思就是下去打架,收拾别人。那两名男子我都不认识,我看见那高个子男子手烂了,具体伤势我不清楚。韩某某让“蛋蛋”等去新丰给安*甲的赌场帮忙收拾人,没叫我去,我没事主动跟着去了,我没动手打那两名男子,榔头和斧头是他们从韩某某带我们下去的车上拿的,那车是我租的但韩某某开着,我不知道榔头和斧子怎么会在车上,至于打完人工具放哪我不清楚。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2013年7月15日22时许,我和宋某某、“三立”到新丰安*甲家打牌,我赢了2万多元。我们准备离开时安*甲将我们挡住说牌有问题不准走,这时来了七八个小伙,其中两人拿斧头,一个拿铁锤,安*甲又说不让我走,安*甲和一个瘦小伙用拳头打我,打了几拳后瘦小伙拿斧头砍我,斧头刃将我右大腿划烂,一个高个小伙也用斧头砍我,我用手挡时斧头砍到我左小臂,左小臂流血了,打我的几个人就不打了。宋某某给我擦血,安*甲和瘦小伙用拳打宋某某,打了会**甲说把钱放下,我将赢的2万多元和身上的14000元放在桌上,“三立”说走,我们三个离开安*甲家去医院看病了。我当天没带钱,宋某某身上有11400元本钱,我将赢的23000元放在桌子上,宋某某将身上带的11400元也给了安*甲,安*甲和那几个小伙子已经动手了,所以将钱给了他们。安*甲没有参与玩牌,中途他替别人倒过手气输赢算别人。我不要求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2、3月份我借了安*甲3万元并打了欠条。我报案所称28000元均属赌资,我的赌本13000元安*某并未拿走。

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2013年7月15日晚上,许某某电话联系我去打牌,我、许某某和他一个叫“三立”的朋友到新丰鸿门村安*甲家打牌,一直打到凌晨2点多,许某某赢了2万多元,我们准备离开时,突然来了一群小伙,有两个小伙拿斧头,安*甲说牌有问题不让我们走,让把钱拿出来,许某某不拿,安*甲和一个小伙用拳头在许某某身上乱打,那小伙又拿把斧头砍我,斧头刃将许某某右大腿划伤,后又有一个大个小伙也用斧头砍许某某,许某某抬手去挡时,斧头砍到许某某左小臂上,许某某手臂流血了,我给许某某擦血,安*甲和另外三四个小伙围着我用拳头在身上乱打,安*甲叫我们把钱掏出来,许某某将身上赢的2万多元钱拿出来放到桌子上,我说这是我的本钱我不掏,安*甲和三四个小伙围着我用拳头打,我就将身上的11400元拿出来,刚用斧头将许某某砍伤的那个大个子将钱接了,后我们三人离开。当天主要是许某某参与玩牌,他上厕所时我替他打过几把。许某某当天去没带钱,我身上装了11400元,许某某也知道。开始玩时我给许某某先拿了2千元,结束后许某某赢了23000元,中途他补齐了从我手中拿的钱,我身上最后还是11400元,许某某装的是赢的23000元。打完牌是7月16日凌晨1点多,参与打牌的2男1女离开了安*甲家,对方开始没有打我,打许某某我上去拉,他们又连我一起打了,对方用拳头打的我,我也没有受伤。安*甲没有参赌,中途给别人倒手气也是替别人打的。麻将是安*甲提供的,我不清楚许某某是否作弊,我看不出来。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2013年七八月份一天夜里,鹏*打电话让我到新丰给他帮忙看安*甲家推对子用的麻将牌是否有问题,他怀疑有人在麻将牌作弊,我将麻将牌放到灯光下看发现牌上有砂纸摩擦过的痕迹,我说麻将牌有问题,鹏*叫人将我送到临潼的宾馆,我就睡觉了。

4、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2013年7月16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在临潼区新丰街办鸿门村后堡组有人打架,民警即赶往现场展开调查,随后将韩某某、程某某、刘*、潘某某抓获。2014年1月28日安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5、现场示意图,涉案现场位于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鸿门村后堡组。

6、户籍证明证,韩某某出生于1990年3月5日,安*某,又名安*甲,出生于1990年6月20日,程某某出生于1990年5月15日,刘*出生于1991年1月9日,潘某某出生于1994年11月3日,

7、赔偿协议、情况说明等证,2013年8月24日,许某某、宋某某(乙方)与安某某(甲方)签订6万元的赔偿协议,乙方表示不再就该次纠纷涉及的事项与甲方产生任何争议纠纷,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8、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寻找作案工具未果。

9、借条复印件证,许某某借安某某30000元。宋某某借安某某20000元。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2012年10月1日韩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程*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罚金30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8月3日18时许,刘*(另案处理)与张*甲因经济纠纷相约在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骊山陵园”门前见面,随后,刘*纠集被告人韩某某、严某某、陈*、张*伙同齐*(已判决)、童某某、严某某(均在逃)等人到西安市临潼区骊山陵园门前与张*甲见面,齐*等人持刀将张*甲身上多处砍伤。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甲左肘部损伤致肱骨,尺骨骨折和腰部损伤致腰椎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2012年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刑满释放。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我和严某某、严某某在一起,齐*给严某某打电话说让给他在陵园帮个忙(意思就是去打架),我和严某某开车到了陵园路,没看到齐*就掉头往回走,在凤凰大道路口看见童某某和程*,他两个说是来给刘*帮忙的,我知道刘*和齐*关系好,想肯定是一个事,他俩上我们的车一块等齐*,我看见刘*开车拉了一车人往陵园上去了,齐*给严某某打电话说人都来了,我们开车上了陵园路,到陵园看到西边路上站着刘*、齐*等七八个人,我们下车往跟前跑,准备帮忙打架,齐*看我们来了就拿刀砍对方的一个人,我从刘*手里夺过一把刀准备去砍人,刘*挡住我说不能打了。我过去一看挨打的人是张*甲,他头上胳膊上都是血,我认识他就没有砍他。当时还有几个人围着他用刀砍,我看到手里拿刀的有陈*、齐*、严某某、程*、童某某、严某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具体谁咋样砍得我不清楚,张*甲被砍倒在地上,我们没有再打了,我和严某某、严某某、童某某、程*五个人就开车走了。打人用的刀都是齐*还是刘*准备的,大概有十几把刀,他们从哪拿的我不清楚,有的拿砍刀,有的拿关*刀。对张*甲左肘部损伤致肱骨、尺骨骨折和腰部损伤致腰椎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犯罪嫌疑人刘*供述证,2013年初我在张**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我开车出事故把人伤了,张**垫的钱,后来我租车也没有给钱,总共算下来张**说欠他22000元,一直找我要钱,2013年8月2日张**打电话叫我到租赁公司给他还钱,不还钱把我活埋了。我说没钱,等第二天把别人欠的钱要了再还他,我就走了。8月3日下午2点左右,张**在电话里骂我,说要找我家人要钱,我俩吵了起来,张**问我是不是想死,我问他在哪说不行到陵园上山去,我不想让他去我家,想和他打一架。我几个伙计“磊哥”、王**、“皮松”、陈*、薛**在我房子,他们知道我和张**的事。下午张**打电话问我在哪,去没去陵园,我让他往陵园走。我借了辆车拉着“磊哥”到新丰“恒哥”那里拉了五把刀,“皮松”联系了一昌河车人,我拉着陈*、王**、薛**一起往陵园上走,到陵园门前的拐弯处,车上人拿着砍刀都下来,张**和他伙计在门口等着,我递给张**一把砍刀他没接。“皮松”扑上来,拿砍刀在张**头上砍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蛋蛋娃”和他伙计、严某某等十多人也开了两辆车到现场,严某某、“辉辉”、“二强”和“皮松”等七八个人把住张**追到陵园围墙跟前又砍了几刀,我见把张**砍重了说让走,我们就开车走了。对张**左肘部损伤致肱骨、尺骨骨折和腰部损伤致腰椎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人严某某供述证,2010年12月1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齐*给严某某打电话让去打架,我和严某某、韩某某开车凤凰大道口,见到了童某某、程*在那等着。我用关*刀砍了一刀,但没有砍到张**。在场的童某某、程*都围着张**用刀砍,还有其他我不认识的小伙也拿着刀围着张**砍,当时打架比较乱,具体谁拿刀砍伤张**的我不清楚,至于刘*、严某某和韩某某打没打张**,我没注意。我对张**左肘部损伤致肱骨、尺骨骨折和腰部损伤致腰椎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其余供述基本同上。

被告人陈*供述证,张*甲因要钱和刘*在电话里吵起来,并说不还钱把刘*活埋,刘*说朝陵园门口走,刘*说让我和王**给他帮忙去打张*甲,我俩同意,“皮松”给刘*说叫些人。来了不少人,打架时我们都用的关*刀,我当拿着刀没有动手。打完后我们又把刀放在那辆面包车,面包车被刘*或“皮松”开走了。我对张*甲左肘部损伤致肱骨、尺骨骨折和腰部损伤致腰椎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张*供述证,我一个朋友“二得”让我们到陵园那里帮忙打架,我们下车后在路边等,看到有十几个人也在路边等着,我看到“皮*”也下来,从车上拿了一把关*刀,随后大家上前一人拿一把刀,我也上前拿了一把,皮*拿起刀砍,随后那些人追着张*甲一阵乱砍,我也跟着追上拿刀砍,我一直在最后没有砍上,对张*甲左肘部损伤致肱骨、尺骨骨折和腰部损伤致腰椎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同案犯齐*供述证,我的绰号叫“皮松”。2013年8月3日中午,刘*给我打电话说张**要打他,让我过去帮忙,我打电话叫“二*”一块去,18时许我们在斜口街办凤凰大道陵园门口找到张**,刘*和张**说事,我看到张**把刘*的刀夺了,我们冲上去,张**想夺我的刀,结果我身后的人给了张**一刀,就打起来了,我拿刀砍了张**一刀,砍到哪了我不知道,打完我回家了。当时我和刘*、二*、韩某某还有六七个人,一起打张**,其他刘*叫的我不认识。对方的人我也不认识,我是去帮刘*打架的,打架的砍刀是刘*带的,打完后刘*把刀拿回去了,我看见张**当时胳膊上和脸上都是血,伤具体在哪我不知道。打架是刘*组织的,他和张**有经济纠纷。我当时给严某某打电话,是严某某还是严某某(二*)接的电话,我记不清了。我对张**左肘部损伤致肱骨、尺骨骨折和腰部损伤致腰椎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同案犯程*供述证,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童*、童某某和他两个朋友在临潼红天酒店聊天,童某某接了个电话说刘*让我们帮忙打架,随后我们五人坐车到凤凰大道下车,又来了两个车,下来了七八个小伙子,我只认识黑狗、黑豆,其他人我不认识,刘*等十几个人开着面包车和一辆黑色小轿车过来了,刘*将面包车后备箱打开给大家发刀,我拿了一把关*刀,我们人手一把刀往陵园上走,看见前面两个人,刘*到一个人跟前递了把刀,对方接了随手扔了,对方说你这样对哥,童某某向对方砍了一刀,大家一起冲上去拿刀乱砍,我也拿刀砍了一下,那人倒在地上浑身全是血,大家看把他砍重了都逃离了。打架是刘*组织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对张*甲左肘部损伤致肱骨、尺骨骨折和腰部损伤致腰椎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2013年8月3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与刘*约好去骊山陵园门口取他欠我的钱,我和杨*一起去的,6点左右到那没见刘*,我打电话他让我等着,他就上来。我们等了四、五十分钟,我听见路下边有车声,看见上来了三辆车,刘*从车上下来,跟了十一、二个小伙,每个人手里都提着关*砍刀,他们把车停到陵园路下边拐弯处,步行上来。到我俩跟前后,刘*给我刀,我说我不用这东西没有接,刘*身后一个叫“皮松”的小伙冲到我面前,手里拿着关*刀直接朝我头上砍,我往后退了两步,但还是被砍了一刀,当时就出血了。杨*过来劝时,被四五个小伙拉到旁边了,其余的人把我围起来,七八个小伙拿刀在我身上乱砍,我头部、胳膊、腿、背部、臀部被砍了十多下,约两三分钟现场又来了一拨小伙,手里都拿着砍刀,到现场后看我被砍重了有人让走别砍了,他们朝陵园路下跑了。杨*给我包扎并打120电话。刘*欠我的租车费、维修费用都没有给我,我多次催他还钱他都不给。我头部、左胳膊、右手背、左腿等部位被砍伤。

3、证人杨*证言证,2013年8月3日下午4点左右,刘*给张*甲打电话,让他到骊山陵园把以前的手续结了。我和他一起去,6点左右到骊山陵园门口,现场没见刘*我俩一直等,6点40左右刘*带着十几个小伙子上陵园路了,每个人手里都提着刀,到跟前后刘*给张*甲刀,张*甲没有接,刘*身后的一个小伙子冲上来砍张*甲,砍了两下没有砍住,张*甲往后退了两步,有四五个小伙把我围起来,一个用刀背在我背上,左胳膊、腿上、臀部砍了四刀,刘*挡住说和我没关系,那个小伙停手了,刘*和其余的小伙在离我十米远的地方围着张*甲用刀砍,两三分钟后又上来了三四辆车来了有十五六个小伙子提刀砍张*甲,我看张*甲倒在地上满脸是血,赶紧给他包扎打120。刘*为啥打张*甲我不清楚,只知道刘*租张*甲的车,经济手续没算清。

王某某、张*乙证言基本同上。

证人薛某某证言证,2013年8月的一天中午,刘*打电话借车,借给他的车是一辆黑色广田轿车,刘*接车时只说有事,没有说具体是啥事。

4、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2013年8月3日18时许,有人报警称在临潼区斜口骊山陵园门前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经调查,刘*与张*甲因经济纠纷,刘*伙同他人持刀将张*甲砍伤。犯罪嫌疑人齐*、刘*、严某某、陈*、张*被抓获。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证,涉案现场位于斜口街办陵园路骊山墓园门口路面。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张*甲左肘部损伤致肱骨,尺骨骨折和腰部损伤致腰椎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

7、户籍证明证,严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12日;陈*出生于1994年9月12日;张*出生于1992年7月20日;齐*出生于1995年10月28日;刘*出生于1995年12月10日。

8、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2013年12月20张*甲与齐*、韩某某等鉴定赔偿协议,韩某某、严某某等赔偿张*甲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整。

收条证,2013年12月20日张**收到韩某某、严某某、刘*、陈*、张*、齐*、程*、童*某、童*甲故意伤害赔偿款180000元整。

谅解书证,2013年12月20日被害人张*甲对韩某某、严某某、刘*、陈*、张*、齐*、程*、童某某、童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2011年8月2日严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

10、情况说明和照片说明证,办案民警多方联系张*甲,并向张*甲的手机发短信,均联系不上张*甲。

三、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湾李村上东组大西铁路工地,以给工地送料货车将其在该工地所修的路压坏为由,纠集被告人韩某某、安**、刘*伙同严某某(在逃)等人手持钢管等工具将前来给该工地送石料的陈某某、王某某等人打伤,并将其开来的三辆轿车及送料的三辆货车砸坏。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左肘部、左腕部骨折均构成轻伤;余部损伤不足轻伤,应属轻微伤范围”,被损坏车辆经鉴定价值37535元。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又查,2013年12月6日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2013年9、10月一天12时许,李*打电话让叫人到湾李村铁路料场,把渭南给料场供石子的车挡住,我给严某某打电话让他叫人。我到料场后看到李*和刚娃,安某某、刘*、严某某、童*、童某某等七八个我不认识的小伙来了,我们每个人从料场拿了一根一米长的钢管到便道上挡渭南拉石子的车,到了便道后我看到有七八辆拉石子的大车,从大车后面过来十几个人朝我们扑过来,他们手里拿着砍刀等工具,我被一个人用砍刀砍在脸上砍倒了,我们这边又来了十几个人,对方看我们人多就跑了。我用手里的钢管把两辆拉石子的大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了,我们的人还把对方两个小车砸了,我砸大车时没看到谁动手砸其他车。我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供述证,我来投案。2013年6月我在新丰街办湾李村李**包了一段修路的活,2013年8、9月的一天14时许我和韩某某到工地转,看见有几个人用装载机准备推挡路的土堆,我在这里修路还没有交工,对方将我封路的土堆强行推倒了,我就上去找事了,事先没有约定打架。我给韩某某说叫些人,又给安某某打电话让叫些人来,大概有10多个人,我看见对方拿的砍刀等工具,我叫每人手里都拿一根钢棍,当时对方也来了4个小轿车,来了一些人,还有对方的两个拉石子的六轮车也已经过了我修的路,对方的装载机已经把我挡路的土堆推开了,我让我们的人过去打,对方的人都拿着砍刀,我们双方互相打了起来,对方打不过向东边跑了,我们没追上,我叫把车砸了,我们这边的人就开始砸车,我和安某某砸一辆红色小车,2、3辆黑色小车也被我们这边其他人砸了。砸没砸大车我不清楚。我对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供述证,2013年9月的一天,安*甲叫我出去一下,我、安*甲、盼盼坐安*甲的车,在新丰街道新路口来了一辆小车,两辆车开到湾李村料场,李*、韩某某、严某某等人站在料场门口,料场外边的土路上停了几辆小车。我们拿钢管、麻花钢砸停在土路上的小车,为何砸车我不清楚,打没打人我不知道,我去时只剩下几辆小车在土路上,没有见小车司机。我对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2013年9月一天早上,李*打电话说对方叫人把挡路的土堆推了,拉东西碾了新修的路,李*叫我联系人,不知谁给我发了一根麻花钢,李*说西南方向路另一端有人叫我带人去查看情况,我没有发现情况又听到喊叫说打开了,我们这方人都打完架朝搅拌站方向返回。我没有参与打人、砸车,我从远处看到几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坏,其他车辆情况不清楚。因对方碾了路才打架的,事先没有约定打架。我对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2013年9月14日8时许,我朋友波*叫我帮忙给他看一下料场,他将我接到临潼区新丰办一个石料厂就走了。石料厂里站着十几个男的,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看见石料厂的人开始跑了,我也跟着一起跑,刚跑出三、四米远摔倒了,有一群小伙子拿着铁棍、关*刀冲了过来,我没爬起来就有人打我,不知道有几个人用啥东西往我身上乱打,打了不到一分钟就离开了,我只记得好像被120拉走了。后知道王某某也因为石料厂的事被打了,我们具体伤势说不清,我只知道身上多处刀伤、棍伤,左胳膊骨折了。石料厂当时有十几人,除我之外剩下的人谁叫的我不知道。我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当日9时许**让我到临潼新丰铁路工地帮助拉料,我、孙*与三个小伙坐一辆黑色小轿车到新丰机务段北边村子时,听说铁路工地的车被砸了,我们开车向渭南行驶,一辆绿色雪佛兰越野车将我们的小轿车撞到路边,我们都下了车,雪佛兰车上下来七、八个小伙,拿砍刀打我们,我和一个穿黄衣服小伙没跑走,我右胳膊被用刀砍骨折、左胳膊肘部、头部被砍伤,那个穿黄衣服的小伙腿部被砍伤,后我被送医院了。后来听人说穿黄衣服小伙叫陈某某。

3、证人宁*甲证言证,2013年9月14日早上,我公司雇佣的几辆大货车拉着石料给大西铁路位于新丰湾李村的工地送料,公司司机贺*打电话说路被堵了,我让联系铲车将路推开,我开车也向工地走,路已经被推开了,工地上收料的人没有来,我们在那等了好长时间收料的人没有来,我让大车司机开车过去倒料,两辆车刚过去还没倒料,从西边来了一帮拿着钢管和刀等工具的小伙子,我们几个人吓的全部就跑,他们冲上来用钢管和刀乱打,我吓的没敢停一直向东跑,坐车回渭南了,我们公司打电话报警了。后来听说将几辆大货车和小车砸了。他们将我、我朋友叫的几个人打伤了。我们公司和铁路方面签了合同,是铁路方面让我们拉的石料。我对价格鉴定书无异议。

证人贺*证言证,2013年9月14日早上,公司叫我领了几辆大货车拉着石料给新丰**工地送,我到那发现公司租的路被人用土堵了,我叫铲车将土铲开了,拉石料的车就过去了。铁路上收料的人没有来,我们等了一个多小时左右,我突然看到西边过来一群小伙子,手里拿着工具向我们跟前走,我感到不对就挡车回渭南了。后听说那帮人将车砸了,将我们公司的几个人打了。

证人乔某某证言证,2013年9月14日早上,我谢某某等人结伴开车去新丰一铁路工地送石料,准备倒料时来了几辆小车,我突然看到一群小伙子手中拿着铁管冲过来,见工地上的人就打,我急忙就跑了,跑了一段路我回头一看,发现有两个小伙用钢管在砸我的车,后我们在派出所同志的陪同下到工地上取车,我发现车前挡风玻璃、驾驶室两边门上的玻璃及一个大灯被砸碎了,后来我们几个人就将车开走了。那帮小伙子为什么砸我的车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他们。

证人谢某某、魏*证言基本同上。

证人秦某某证言证,2013年9月中旬一天中午,宁某甲让我开车帮他拉几个人送到他送料的铁路工地,我开车拉着三个小伙去宁刚说的工地,到一个村口时我伙计打电话催我有事,我就将车头一调,迎面过来一辆科帕奇越野车在我车旁边停下,车上下来五个年轻小伙,他们说车里是老板,那五个人冲过来用刀在我车上乱砍,没来得及下车的那三个小伙就下车要逃,两个小伙被他们砍伤了。

证人张*乙证言证,渭南**限公司是我弟经营的公司,该公司与中铁二局股**运专线指挥部签订了道砟运输协议。2013年9月14日宁某甲等被打、车辆被砸,具体情况我说不清楚,我联系不上陈某某、王某某及其他的人。

4、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2013年9月14日上午,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在临潼区新丰街办湾李村有人打架,即赶往现场展开调查。经调查,渭南**公司给新丰铁路工地上拉石料时,来了一群小伙子手持工具将工人打伤并将车辆打砸。2013年12月6日16时许李某到新**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的犯罪事实。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涉案现场位于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湾李村李上西组大西高铁施工现场。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陈某某左肘部、左腕部骨折均构成轻伤;余部损伤不足轻伤,应属轻微伤。

7、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书,涉案被毁车辆价值37535元。

8、道砟运输协议证,中铁二局股**运专线指挥部与渭南**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9、办案说明证,被害人王某某伤愈后一直在外务工未归,无法对其进行伤情鉴定,经多方打听联系未果。涉案的另一方系渭南人,办案人多次联系相关人员,均不能到案。

10、刑事判决书证,2011年6月1日李*因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6日减刑释放。

11、户籍证明证,李*出生于1986年12月8日。

12、和解协议证,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韩某某、李*、安某某、刘*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不同证据。各被告人当庭供述了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经过,该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安某某、程某某、刘*、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被告人韩某某、严某某、陈*、张*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李*、安某某、刘*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某某、安某某、刘*应予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程某某、严某某、陈*、张*、潘某某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李*、严某某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安某某、李*、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刘*、陈*、张*、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某、严某某、刘*、陈*、张*、潘某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安某某、程某某、潘某某之辩护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故意伤害罪的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实施抢劫犯罪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确保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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