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白*、付*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白*、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因他人给西安市临潼区和寨街道办事处何寨村西咸北环线工地供应石料,遂将此事告知了段某某(在逃),段某某纠集被告人王*、白*赶到工地料场,被告人王*、白*、付*伙同段某某殴打送料车司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用石块砸毁陕E1445的挡风玻璃、倒视镜、前大灯、两侧门玻璃;陕EA5635的挡风玻璃;陕E81672的挡风玻璃、倒视镜、前大灯、两侧门玻璃;陕E81692的挡风玻璃、倒视镜、前大灯、两侧门玻璃。经鉴定被砸陕E1445、陕EA5635、陕E81672、陕E81692送料车毁损价值共计2890元。经法医学鉴定:马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白*、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白*、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白*、付*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犯罪,应按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王*、白*刑罚执行完毕后,法定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白*、付*均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白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三、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