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窜至位于西安市临潼区零口办金李村的中石化临潼加油站内,与加油员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段某某遂掏出身上携带的刀子追赶三人,张某某等人躲进加油站营业厅内的办公室,段某某欲进入办公室未果,遂砸坏营业厅内玻璃门、发票机、验钞机、POS机、打印机等物。加油站站长张*赶来制止段某某,被段某某压倒在地,并用刀威胁,段某某随后被他人制服。经鉴定,被损坏物品总价格53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折叠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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