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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周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因与周至县某某汽车修理厂前老板袁某某有矛盾,便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王*(另案处理)持刀到某某汽车修理厂寻找袁某某。在被告知袁某某已退股及该袁不在店内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及王*三人持刀对该修理厂老*实施了随意殴打,且对该修理厂内的两辆小轿车(一辆黑色尼桑天籁,一辆白色吉利自由舰)实施了打砸,造成两辆小轿车车窗、车身、轮胎等处不同程度损坏,白色轿车内放置的一台无牌平板电脑损坏。后三人驾车离开现场。经周至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损失价值1188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武*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武*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受损车辆已经由某某汽车修理厂修复,受损平板电脑已经由该厂赔付车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因与周至县某某汽车修理厂前老板袁某某有矛盾,便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王*(另案处理)持刀到某某汽车修理厂寻找袁某某。在被告知袁某某已退股及该袁不在店内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及王*三人持刀对该修理厂老*实施了殴打,且对该修理厂内的两辆小轿车(一辆黑色尼桑天籁,一辆白色吉利自由舰)进行了破坏,造成两辆小轿车车窗、车身、轮胎等处不同程度损坏,白色轿车内放置的一台无牌平板电脑损坏。后三人驾车离开现场。经周至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损失价值1188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武*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武*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受损车辆已经由某某汽车修理厂修复,受损平板电脑已经由该厂赔付车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1日周某某在周至县汽车站被西延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23日赵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

2.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3.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4.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妻子刘*和武*达成协议,由周某某方赔偿武*26000元,武*书写了谅解书,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对王*进行了网上追逃。

二、被害人的陈述

武*的报案材料及案情陈述。证明周某某带了几个人冲到自己的修理厂,将修理厂的车子砸坏,并且还对自己进行了殴打。周某某和自己没有矛盾,同袁某某有矛盾,具体什么矛盾我不知道。事情的经过是:2014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我们已经关门休息,听到有人敲门,我们就将修理厂的大门打开,周某某就带了两个人冲进修理厂,并且将修理厂的大门反锁,周某某就带的人打我,并且问袁某某在不?我说袁某某已经退出了股东。周某某就叫我给他拿8万元人民币,他在打我的同时,将修理厂的两辆车砸了。周某某进了修理厂,带的两个人手里都提的砍刀,周某某进来后就用刀架在我脖子上,他们就开始打我,然后他们就手持砍刀砍修理厂停放的两辆车。

周某某领的人用刀将修理厂停放的一辆白色的自由舰玻璃、车门车身砸坏,还将一辆黑色的天籁尼桑的所有玻璃砸坏,天籁车的轮胎扎坏。总共损失达2万元左右。自己对鉴定损失11880元无异议,也不进行伤情鉴定,对周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现在自己已经把某某汽车修理厂卖了,白色吉利小轿车被砸后,自己把车修了,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修好后,在修理厂放着。平板电脑是白色吉利车车主的,后来给车主赔了一个平板电脑。

三、证人证言

1.刘*证言证明: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周某某等三个人将我们停在后院门外的一辆天籁小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驾驶室玻璃、车右后方玻璃砸了,将两个后车轮的气放了,我们听见有人在砸我们店的前门,我们以为是救援的工作人员回来了,就把门开了刚把门开有约1米,周某某他们就冲进来后,和周某某一起来的一个小伙用一把长约1米的砍刀架在我老板的脖子上并且在我老板的头上、背部及腿上打,还在手上划了一下。这个小伙打我老板时,周某某和另外一个小伙把我们里面的一辆吉利自由舰后挡风玻璃、两个倒车镜、车右后方的车门玻璃及后方挡风玻璃那里放的一个平板电脑砸坏。砸完后他们三人还到我老板的房间里继续打我老板武*,随后从后门走了。

我老板头部受伤、左手手腕被划伤,左小腿有划伤,背部和大腿有淤青。

2.李*证言。跟刘*的证言基本一致。

3.贾某某证言。跟刘*、李*的证言基本一致。

4.刘*证言。证明自己知道丈夫周某某在县城北环路一个汽车修理厂打架的事。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26日凌晨1点多,自己和朋友王*、赵某某去县城北环路某某汽车修理厂内,去时我们三个人手里都拿的砍刀。因自己和袁某某之间有矛盾,就提议将某某汽车修理厂的东西砸坏,自己怀疑袁某某在那里,打武*的原因怀疑武*同袁某某在一起。3人将武*打了,还将修理厂内的两辆车砸了,一辆是白色吉利小轿车,一辆是尼桑车,砸完车后我们就走了。自己对鉴定没有异议。

2.赵某某供述与辩解和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12张。证明了案发地点及被砸汽车情况。

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刘*、贾某某、李*、武*对周某某、赵某某、王*进行辨认。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4.提取笔录及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无牌平板电脑进行提取的情况。

六、鉴定意见

周*字(2014)35号结论书。证明:经周*证中心鉴定,某某汽车维修中心内被砸车辆、平板电脑受损额价值1188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等人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在2000元以上,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查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相比可酌情从轻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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