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文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周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4)第X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XX、朱*X(另案)、朱*X(另案)三人饮酒后,朱*X无故持刀闯入本村村民韩XX家中,将韩XX及其儿子韩*二人用刀砍伤,后回到被告人马XX家中,纠集马XX、朱*X携带刀具、铁锨等再次闯入韩XX家中,三人对韩XX及其儿子韩*实施殴打。前后致韩XX头部、左上肢、胸部不同程度损伤,韩*右上肢损伤,并将韩XX的起亚越野车玻璃砸毁。马XX等三人离开后一会,三人第三次又闯入韩XX家中,马XX用玩具手枪对着韩XX父亲说谁动就灭了谁,此时报警后的民警赶到,被告人马XX被抓获,朱*X、朱*X脱逃。经鉴定,被害人韩XX、韩*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砸毁起亚越野车价值为53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马XX户籍证明、周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及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和照片、作案工具提取笔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朱*X和朱*X在逃信息登记表、车辆损毁照片;物证作案工具铁锨、砍刀、玩具枪;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证明,证明受害人韩*及韩*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证人韩*X、袁XX、薛XX、朱XX、夏XX证言及同案犯朱*X供述;被害人韩*、韩*陈述;被告人马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伙同朱*X、朱*X,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并致他人财物损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等人寻衅滋事时被害人韩*为未成年人,可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XX能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