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戈某某、崔*乙、程某某、寇某某、崔*丙、杨*、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甲、戈某某、崔*乙、程某某、寇某某及辩护人麻俊华,被告人崔*丙、杨*及辩护人晁全武,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西安*限公司工程部位于户县草堂镇二府村三组地域内的围墙被风吹倒,经工程部负责人与二*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刘某某协商后,由二*委会牵头组织实施围墙修补工程。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刘某某指派本村三组村民尚*和陈某某负责叫人施工。2013年10月12日,尚*和陈某某叫被告人戈某某、寇某某、崔*、杨*、尚某某及本村的戈*、杨*、杨*等人到工地清理倒塌的围墙砖块,准备垒墙。被告人崔*乙发现后,纠集了被告人程某某及王*乙、乔某某、许*、赵*等数十人于10月12日、13日上午以在三组地域内施工,需经三组同意为由予以阻挡,10月13日下午,戈某某等人在工地刮砖砌墙时,崔*再次领着程某某、王*乙、乔某某、赵*、许*等数十人来到工地阻挡施工,并将戈某某等人垒好的砖块踏到肆意寻衅滋事,戈某某遂带领寇某某、崔*、杨*、尚某某等人回到村中,戈某某从其家中拿了一根短棍,尚某某从家中拿了五根铁管,寇某某给每人发了一双白手套,几人返回工地,戈某某下车后提了一根铁管质问对方,被告人崔*答话后,戈某某抡起铁管击打崔*甲,崔*甲、崔*乙、程某某将戈某某按到在地围殴,寇某某持铁管打在崔*甲的右手部位,崔*、杨*、尚某某持铁管与程某某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崔*甲持汽车遥控器将戈某某左眼致伤,崔*甲右手被致伤,程某某左脚被致伤。经鉴定,戈某某左眼视力下降不及9度,属重伤二级,视力下降至0.25,属轻伤二级,崔*甲所受损伤为轻伤,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崔*、程某某、寇某某、崔*、杨*、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戈某某、崔*、程某某、寇某某、崔*、杨*、尚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寇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持铁管打在崔*的右手部位持有异议,虽然有证人证明和寇某某供述,寇某某打了崔*,但不能证实寇某某用铁管打在崔*右手部位;寇某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寇某某在犯罪中系从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对方有过错,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的行为应为故意伤害罪,不应为寻衅滋事罪,杨*系初犯、偶犯,本案中的崔*、崔*、程某某等人有过错,被告人杨*已得到崔*的谅解,在本案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西安*限公司工程部在位于户县草堂镇二府村三组地域内的围墙被风吹倒,经工程部负责人与二*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刘某某协商后,由二*委会牵头组织实施围墙修补工程。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围墙修补协议。刘某某指派本村三组村民尚*和陈某某负责叫人施工。2013年10月12日,尚*和陈某某叫被告人戈某某、寇某某、崔*、杨*、尚某某及本村的戈*、杨*、杨*等人到工地清理倒塌的围墙砖块,准备垒墙。被告人崔*、程某某及王*乙、乔某某、许*、赵*等人以在三组地域内施工,需经三组同意为由,于10月12日、13日上午予以阻挡。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崔*、程某某再次与王*、乔某某、赵*、许*等人来到工地阻挡施工,将整好的砖块踏到,戈某某即开车与寇某某、崔*、杨*、尚某某等人回到村中,戈某某从其家中拿了一根甩棍,尚某某从家中拿了五根铁管均放在车上,寇某某给每人发了一双白手套,返回工地后,戈某某、寇某某、崔*、杨*、戈*等人下车后每人提了一根铁管,戈某某质问对方是谁掀的砖,被告人崔*甲答话后,戈某某、寇某某抡起铁管击打崔*甲,程某某将戈某某按到在地,后崔*、崔*甲与程某某共同殴打戈某某,崔*甲用汽车钥匙刺伤*某某左眼,崔*、寇某某、杨*、尚某某、程某某均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崔*甲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程某某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经鉴定,戈某某左眼视力下降不及9度,属重伤二级,视力下降至0.25,属轻伤二级,崔*甲所受损伤为轻伤,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7月11日,戈某某与崔*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崔*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80080元,戈某某对崔*甲、崔*、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崔*甲对戈某某、寇某某、崔*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尚某某到户县公安局李家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羁押证明;2.证人赵*、赵*、戈*、陈某某、刘某某、毛某某、杨*、杨*、张某某、王*、冯某某、王*、乔某某、徐某某、崔*丁证言;3.戈某某病历、崔*甲、程某某诊断证明;4.某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围墙修补协议;6.现场照片;7.协议书、收条、崔*甲、戈某某谅解书;8.被告人崔*甲、戈某某、崔*乙、程某某、寇某某、崔*丙、杨*、尚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戈某某、寇某某、崔*、杨*、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崔*、程某某肆意滋事,阻挡戈某某等人施工,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戈某某、崔*、程某某、寇某某、崔*、杨*、尚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寇某某、杨*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戈某某达成调解,双方相互谅解,互不追究,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程某某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崔*、杨*取得崔*的谅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取得崔*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投案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被告人崔*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被告人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被告人崔*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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