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罗*、董*、武某某、董*、董*、段某某、石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合伙向户县五竹镇东索村西成高铁搅拌站供沙石。2013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为顺利向搅拌站供料,并防止其他供料方阻挠报复,武某某、罗*电话联系李*(已判决),由任某某、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20余人到场助威,同日6时许,任某某伙同武某某、罗*、董*、李*、董*、董*、段某某、石某某等人带领20余人窜至户县五竹镇东索村西成高铁搅拌站门口,将同向搅拌站供料的杨*、范某某、杨*、杨*等人拦截,持砍刀、洋镐把对在场的陕DOZ333起亚越野车、陕DJ*速腾轿车、陕DK8977起亚越野车进行打砸,并将杨*砍伤。经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造成陕DOZ333起亚越野车、陕DJ*速腾轿车、陕DK8977起亚越野车损失21074元。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武某某、罗*、董*、董*、董*、石某某、段某某(均已判处)与董*等人合伙向户县五竹镇东索村西成高铁搅拌站供沙石。2013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为顺利向搅拌站供料,并防止其他供料方阻挠报复,武某某、罗*电话联系李*(已判处)及被告人任某某,由李*、任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20余人到场助威,同日6时许,任某某、李*、武某某、罗*、董*、董*、董*、段某某等人带领20余人窜至户县五竹镇东索村西成高铁搅拌站门口,将同向搅拌站供料的杨*、范某某、杨*、杨*等人拦截,持砍刀、洋镐把对在场的陕DOZ333起亚越野车、陕DJ*速腾轿车、陕DK8977起亚越野车进行打砸,并将杨*砍伤。经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造成陕DOZ333起亚越野车、陕DJ*速腾轿车、陕DK8977起亚越野车损失21074元。案发后,武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及杨*医疗费等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诊断证明书;3.被害人杨*的陈述;4.证人范某某、杨*、杨*、刘某某、丁某某、董*、董*、平某某、武某某、李*、董*、董*、段某某、石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6.鉴定意见书、户县*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7.收款条;8.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武某某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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