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严某某遂纠集陶某某(在逃)等多人到户县涝店镇新街道王某某开办的麻将馆前,用洋镐把等物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遂纠集陶某某(在逃)等多人到户县涝店镇新街道王某某开办的麻将馆前,用洋镐把等物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多处肋骨骨折。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审理中,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严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40000元,已给付。王某某对严某某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王某某的陈述;严某某刘*、刘*乙证言;3.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5.被告人严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