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董**、段某某、石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董*、段某某、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董*、段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董*、董*、段某某、石某某与罗某某、董*、武*(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合伙向户县五竹镇东索村西成高铁搅拌站供沙石。2013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为顺利向搅拌站供料,并防止其他供料方阻挠报复,武*、罗某某电话联系李*(已判决)、任某某(另案处理),由李*、任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20余人到场助威,同日6时许,董*、董*、段某某、石某某伙同罗某某、董*、李*、武*、任某某等人带领20余人窜至户县五竹镇东索村西成高铁搅拌站门口,将同向搅拌站供料的杨*、范某某、杨*、杨*等人拦截,持砍刀、洋镐把对在场的陕DOZ333起亚越野车、陕DJ*速腾轿车、陕DK8977起亚越野车进行打砸,并将杨*砍伤。经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造成陕DOZ333起亚越野车,陕DJ*速腾轿车、陕DK8977起亚越野车损失21074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及杨*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董*、段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杨*、杨*、刘某某、丁某某、董*、平某某、罗某某、董*丙、武*、李*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的陈述;4.鉴定意见:陕西新*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县*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卷宗一份;7.本院(2013)户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董*、董*、段某某、石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董*、段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董*、段某某、石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段某某、石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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