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武*、罗某某、董*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武*、罗某某、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武*、罗某某、董*与董*乐、董*录、董*1、石*、段*等人合伙向户县五竹镇东索村西成高铁搅拌站供沙石。2013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为顺利向搅拌站供料,并防止其他供料方阻挠报复,武*、罗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及任*(另案处理),由李某某、任*纠集社会闲散人员20余人到场助威,同日6时许,李某某、武*、罗某某、董*、任*等人带领20余人窜至户县五竹镇东索村西成高铁搅拌站门口,将同向搅拌站供料的杨*、范*、杨*、杨*等人拦截,持砍刀、洋镐把对在场的陕DOZ333起亚越野车、陕DJ*速腾轿车、陕DK8977起亚越野车进行打砸,并将杨*砍伤。经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造成陕DOZ333起亚越野车、陕DJ*速腾轿车、陕DK8977起亚越野车损失21074元。案发后,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及杨*医疗费等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诊断证明书;3.被害人杨*的陈述;4.证人范某跃、杨*、杨*、刘*现、丁*、董*、董*录、平*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6.鉴定意见书;7.收款条;8.被告人李某某、武*、罗某某、董*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武*、罗某某、董*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武*、罗某某、董*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告人武*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