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王某某、李**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初,被告人赵某某从乔某某处借款5000元,借期为一个月。2013年3月4日下午,赵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户县大王镇街道碰见乔某某,乔某某问赵某某还钱的事,二人意见不一,发生争吵后乔某某离开,赵某某给田*(具体身份不详)打电话,让其在西安给找10个闲人准备吓唬乔某某。当晚22时,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接上田*带的人到了乔某某在大王镇经营的“龙海宾馆”找乔某某,因*某某不在,赵某某让人将田*等人送回西安。

2013年3月5日,乔某某的朋友付*得知此事,遂给赵某某打电话说他替乔某某要帐,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某某叫上王某某、李*开车到他家中,取两把砍刀、两把洋镐把放在车上,当车开至大王街道时,见乔某某的白色“瑞虎”车朝南走,赵某某让李*驾车将其逼停,用洋镐把、砍刀等物对乔某某的汽车打砸。后付*驾车跟随赵某某等人的汽车去修车时,付*驾车撞在赵某某车后,赵某某等从下车准备打付*,付*驾车离开,赵某某等人驾车追赶至户县南北六号路与东西二号路十字南和户县大王镇大宋路十字时,分别用车撞付*驾驶的车,见付*逃向大王派出所方向,几人驾车至户县南北七号路与108道十字处,弃车逃离。经鉴定,损坏“奇瑞”牌瑞虎汽车造成的损失总价值为54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收、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2.被害人付*、乔某某、赵*的陈述;3.证人李*、夏某某的证言;4.辩论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5.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李*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李*犯罪事实成立,唯其定性不妥,应予变更。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洋镐把一根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清)。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清)。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清)。

二、作案工具:洋镐把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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