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高陵*委会姬家村五组酒后滋事,用一把砍刀将王*乙的陕A7K770银灰色吉利轿车和王*甲的陕A7J105银灰色起亚轿车的车玻璃等处砍坏。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1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王*甲陈述,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砍刀一把,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庭前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