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高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高陵*委会姬家村五组酒后滋事,用一把砍刀将王*乙的陕A7K770银灰色吉利轿车和王*甲的陕A7J105银灰色起亚轿车的车玻璃等处砍坏。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1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王*甲陈述,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砍刀一把,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庭前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