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高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陕西*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马*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丙,被告人马*及辩护人王红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甲到高陵县泾渭镇陈家滩村XX幼儿园送孩子上学时,因向该幼儿园索要水桶问题,与幼儿园工作人员张*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他人劝离现场。随后,马*甲纠集马*乙、马*丙(系马*甲之父)等人到XX幼儿园内,马*乙用木棍对教师臧某某后腰部殴打。后又与马*甲、马*丙等人在XX幼儿园内追逐殴打其他工作人员。后经陕西*鉴定中心鉴定,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马*、马*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刘某某、李*、李*、张*、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现场勘查图,案件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马*、马*、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马*因偶发矛盾纠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马*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系自愿认罪;当面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马*、马*、马*相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马*家属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以上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三名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马*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马*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