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鞠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鞠某某、刘某某与刘*、王*(二人已判刑)、魏*(另案处理)等六人来到高陵县泾渭工业园宏图饭店唱歌,因宏图饭店二楼KTV已下班,刘*等人和该饭店工作人员董某某言语不和,无端将饭店收银台银联提示牌砸坏,董某某要求其照价赔偿,刘*、魏*和服务人员发生冲突,二人用饭店KTV酒架上摆放的嘉士伯、张裕葡萄酒空瓶将董*头部打伤。后董*被人扶至三楼洗浴中心更衣室躲避,刘*与魏*随后纠集同行人员王*、鞠某某,并将董*等人追至三楼洗浴中心男部更衣室,刘某某随后也赶到三楼洗浴部,对前来维持秩序的宏图饭店安保人员范*拳打脚踢,并用手提包砸范*。范*推了刘某某一下,鞠某某、王*、刘*、魏*见状,又用空酒瓶、烟灰缸殴打前来维持秩序的宏图饭店安保人员范*、李*、魏*。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刘某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范某某等陈述,同案犯刘*、王*及证人田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鞠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刘某某饮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对各被害人的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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