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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罗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指使罗某某纠集人员,处理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二组施工路段村民阻挡施工之事,被告人罗某某又让王*(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后王*纠集十余人来到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二组施工路段,罗某某现场指挥王*纠集来的人员手持木棍殴打阻拦施工的高墙村二组村民张*某、杨*、张*等人,并砸坏张*的力帆牌15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造成杨*左肱骨髁上骨折,后罗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雷某某先后支付罗某某3000余元用于支付王*纠集人员打架的报酬,并为罗某某逃跑提供资助。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张*的伤情均为轻伤。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红帆两轮摩托车损失为人民币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杨*、张*陈述,证人张*利、张*、张*辰、赵*、刘*、刘*、芦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移交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纠集人员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张*指出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意见属实。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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