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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3)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晚21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冲进正大老城一楼的肯德基店内无故辱骂他人,将自己的短裤脱下来放在收银台的桌面上用手拍打,并将肯德基店内的两台POS收银机和一个广告支架推倒在地,致使两台POS收银机和一个广告支架损坏。经铜川市*定中心鉴定:损毁财物价值396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犯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并辩称其是酒后的行为,有些行为自己也不知道,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赤裸上身,冲进正大老城一楼的肯德基店内无故辱骂他人,将自己的短裤脱下来放在收银台的桌面上用手拍打,并将肯德基店内的两台POS收银机和一个广告支架推倒在地,致使两台POS收银机和一个广告支架损坏。后由铜川*德基店服务员赵*报警,被告人马某某被带到红*出所接受审查,被推倒摔坏的两台POS收银机和一个广告支架,经铜川市*定中心鉴定:损毁财物价值3963元。

被告人马某某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正大1楼的肯德基服务员赵*报案称,2013年8月7日晚有一个赤裸上身的男子将我店的1楼的肯德基店内的两台POS收银机和1个广告支架损坏,还在店内闹事。2、铜川市公安局王*分局*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3、铜川市公安局王*分局*出所受案回执。4、铜川市公安局王*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现场照片、被害单位方位照片、被损坏两台POS收银机照片共计9张。6、证人蔡*、苌*、宋某某证言。7、铜川市王*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马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中涉及的IBM543POS客显两台及广告支架的评估价格共计为人民币3963元。8、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1998莲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9、陕西省马栏监狱证明载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10、铜川市公安局王*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马某某因寻衅滋事被铜川市公安局王*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1、铜川市公安局王*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马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因故意毁损财物被铜川市公安局王*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铜川市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13、被告人马某某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曾因违反治安管理被行政拘留处罚,属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前期行政拘留是因同一行为应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二O一四年二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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