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可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孙*酒后在铜川新区坡头镇街道,无故将孙*乙乘坐的陕AX号小轿车拦挡不让其通行,后与孙*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孙*冲进路边董*经营的火锅店后厨拿了一把菜刀,持刀追打孙*乙,被在场的孙*甲拦住并夺下菜刀,后被出警民警劝回醒酒。孙*回到家后,心中仍不满,便从其家中拿一把铁锨到孙*乙家门口,用铁锨敲打孙*乙家大门。见无人回应,孙*就拿着铁锨蹲在孙*乙家附近的农贸市场门口等候。孙*乙报警后从其家中出来,孙*见状便冲上前去拿铁锨乱抡,将民警郭*打伤。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印)鉴(法医)字(2015)040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郭*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间处刑。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孙*与他人饮酒后,在铜川*镇街道,无故将孙*乙乘坐的陕AX号小轿车拦挡,并不让其通行,后与孙*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被他人拉开,此时孙*冲进路边董*经营的火锅店后厨拿了一把菜刀,持刀追打孙*乙,被在场的孙*甲拦住并夺下菜刀,后被出警民警劝其回家醒酒。孙*回到家后,心怀不满,便从其家中拿一把铁锨到孙*乙家门口找孙*乙,并用铁锨敲打孙*乙家大门。见无人回应,孙*便拿着铁锨蹲在孙*乙家附近的农贸市场门口等候。孙*乙报警后从其家中出来,孙*见状便冲上前去拿铁锨乱抡,将出警民警郭*打伤,后送往医院救治,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印)鉴(法医)字(2015)040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郭*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到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郭*住院期间,被告人孙*及亲属主动支付了郭*医疗等费用三千余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郭*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10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被害人陈述、事情经过、侦破报告书、抓获经过;2、证人孙*乙、孙*丙、孙*丁、孙*甲、董*、席*、孙*庚、孙*亥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郭*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4、(2008)耀法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5、铜*民医院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铜*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谅解书、被告人孙*多次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酒后无事生非,在街道上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在公安民警出警处理时,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公安民警受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其亲属积极为被害人缴纳医疗等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二、缴案工具,铁锨一把、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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