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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党青涛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铜*有*公司、郭某某、许某某、雒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可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铜*有*公司、郭某某、许某某、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人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无号牌起亚K5轿车送其女友肖*到铜*区医院就诊,车辆行驶至医院门口时,党某某因停车收费心生不满,直接将收费亭档杆撞飞驶入医院。其就诊后欲离开医院时,被门卫拦住要求处理撞毁档杆的事情,遂又与门卫发生争执并再次将档杆撞飞驶出医院,后又驾车返回直接撞向收费亭,致收费亭毁损,收费员雒某某、保安郭某某、许某某受伤,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经铜川*证中心铜价认鉴字(2014)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壹万捌仟零肆拾柒元整(人民币18047.00元)。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印)鉴(法医)字(2015)008号、010号、009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许某某、郭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锥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在开庭审理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乙醇检验报告、被损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处刑。

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愿尽自己的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损失,改过自新,吸取今天的教训,重新做人,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无号牌起亚K5轿车送其女友肖*到铜*区医院就诊,车辆行驶至医院门口时,党某某因对进入医院停车超过30分钟后收费心生不满,直接将医院收费亭档杆撞飞驶入。其女友就诊后欲离开医院时,被门卫拦住要求处理撞毁栏杆之事,遂又与门卫发生争执并再次将另一外出档杆撞飞驶出医院,后又驾车返回直接撞向收费亭,致收费亭毁损,收费员雒某某、保安郭某某、许某某受伤。经铜川*证中心铜价认鉴字(2014)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18047元;经铜川*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印)鉴(法医)字(2015)008号、010号、009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许某某、郭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雒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党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铜川新区万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许某某、雒某某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用、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已当即履行),对其它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2、证人肖*、孔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证言、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3、铜川市*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铜川*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印)鉴(法医)字(2015)008号、009号、01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本院(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6、本院(2005)耀法下刑初字第010号刑事判决书、(2012)陕崔*释证第00405号释放证明书;7、被告人党某某多次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车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致被害人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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