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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军、吕*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吕*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可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在铜川新区龙凤祥酒楼用餐后,因酒楼服务员拒绝签单要求其现金结账而心生不满,遂与被告人吕*依次对该酒楼及相邻的仁和春天精品团购店、水芙蓉商务KTV、顶顶香贵宾楼四家店进行砸打,致使店内部分物品损毁,社会影响恶劣。经铜川*证中心铜价认鉴字(2014)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982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被损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吕*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间处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辩称,因醉酒与酒店服务员发生争执,后致使朋友与其妻子经营的酒店部分物品受损,当时究竟实施了哪些违法行为自己确实回忆不起来,应以监控及服务员的目击情况为准,自己愿意认罪,接受法律处罚,并再次向被害人及服务员道歉,今后以本次事件为教训,遵纪守法,做一个守法的公民,请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杨*犯寻衅滋事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杨*与酒店业主及其丈夫是好朋友,本案与其他寻衅滋事犯罪有一定的区别,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其案发后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业主及其丈夫的谅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愿接受法律的处罚,请法庭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作出适当判决,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愿接受法律处罚,以后重新做人不再违法。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吕*酒后因结账与服务员发生误会,一时冲动才触犯刑律,本案虽然砸了四个店,但均系一个老板,是因结账发生误会才实施的,与社会上某些人无事生非,随意砸坏他人物品存在本质区别,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其犯罪后非常后悔,且已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综合全案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2014年8月25日早通过电话让朋友袁*在其妻子高*经营的铜川新区龙*酒楼订餐并安排菜肴及包间;14时许,被告人杨*与他人在酒店用餐饮酒后,要求签单,服务员告知如签单需经经理同意,因袁*手机未能接通,被服务员拒绝签单,并跟随其后要求现金结账。被告人杨*无奈让前来酒店的被告人吕*上楼用现金结账后而心生不满,遂与被告人吕*依次对袁*及其妻子经营的酒楼、仁*春天精品团购店、水芙蓉商务KTV、顶顶香贵宾楼四处进行砸打,致使店内部分物品损毁,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经铜川*证中心铜价鉴字(2014)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982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杨*、吕*先后到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吕*于2014年8月26日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袁*、高*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1、报案材料;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破案报告书;4、抓捕经过;5、证人邵*、张*、张*某、姜*、徐*、谭*、杨*、高*、彭*的证言;6、现场勘查及照片;7、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鉴定委托书复函;8、收条、谅解书;9、被告人杨*、吕*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吕*酒后结账要求签单被拒后,心生不满,寻衅滋事,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吕*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吕*案发后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发后二被告人在亲朋的配合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吕*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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