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赵**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字(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甲伙同赵*乙(已判刑)、雷*甲(已判刑)酒后窜至耀州区药王*太安巷(机械厂西边巷子),在雷*甲的指使下,赵*甲、赵*乙进入巷内兴盛娱乐中心(麻将馆),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砸坏一台麻将机、一个椅子,造成一台麻将机抽屉损坏、两扇铝合金门及玻璃变形、四副麻将缺牌,经耀州*定中心鉴定,三人损坏物品价值3395元。娱乐中心老板郭某某上前阻止,与赵*乙发生撕扯,赵*乙持刀将郭某某腹部戳伤,经鉴定,属重伤。请对被告人赵*甲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甲辩称,他只是跟着雷*、赵*乙用凳子砸了麻将馆的麻将桌,愿意多赔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认为:1、被告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下午,雷*、赵*(两人已判刑)与被告人赵*在赵*于秦岭水泥厂租住的房间喝酒,喝到傍晚五时多,在耀州区太安巷(耀州区机械厂西边巷子)开麻将馆的雷*乙给雷*打电话说对面麻将馆老板常欺负她,叫雷*替她出气。雷*便叫了赵*、被告人赵*乘坐出租车赶至。雷*先进入巷子东边雷*乙麻将馆与雷*乙说了几句话,出来后叫赵*、被告人赵*砸郭某某开办的兴盛娱乐中心(麻将馆)。赵*踢碎兴盛娱乐中心铝合金玻璃门,老板郭某某见状上前阻挡,与赵*厮打在一起。赵*用携带的刀子在郭某某腹部捅了一刀。与此同时,雷*与被告人赵*进入馆内,抡起板凳砸麻将机。后,雷*与赵*逃离,赵*被人用刀捅伤背部躺倒在地。经鉴定,兴盛娱乐中心毁损财物价值3395元,被害人郭某某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赵*因盗窃罪被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6月2日因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该案审理期间,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赵*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当日给付。被害人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赵*甲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证,阴某某(被害人郭某某丈夫)电话报案称,耀州区药王*菜市场对面兴胜娱乐中心发生打架。公安机关2011年3月9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现场位于耀州区药王*太安巷,该巷东临耀州区机械厂西侧门面房,西邻电力局劳司东侧商办楼。麻将馆(兴盛娱乐中心)户门为铝合金玻璃门,玻璃已破损,散落于地面,室内杂乱摆放有五个麻将机,临门麻将机面呈新鲜断裂痕迹,地面散落有碎玻璃杯、麻将块等物。

3、提取(物证)笔录、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公安机关从在场人雷*丙处提取雷*丙在案发现场捡到的刀具一把,把柄有花纹,黑红相间。结合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赵*乙证言,可知此刀具即为赵*乙携带的刺伤郭某某的刀子。

4、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郭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兴盛娱乐中心被砸的麻将机、铝合金门窗等物品损失估价合计为3395元。

6、被害人郭某某身份信息、陈*,被害人名叫郭某某,2011年1月11日18时30分左右,雷*甲和二、三个不认识的小伙来到她开的麻将馆。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小伙拉住她,掏出一把刀,在她肚子上捅了一下,还把她的店砸了。再后来的事她记不清了。

7、证人雷*甲证言证,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6时左右,他和赵*、赵*三人在耀州区水泥厂赵*租住的房间喝酒。在喝酒时机械厂西边巷子的雷*乙给他打电话,说她对面麻将馆老板老欺负她,经常抢她生意,雷*乙叫他去搅和一下那个麻将馆。他叫上赵*、赵*三个就乘坐出租车到案发现场。他先到雷*乙麻将馆和雷*乙说话间,他叫赵*去弄对面麻将馆,即砸郭某某麻将馆。赵*即踢碎郭某某麻将馆铝合金玻璃门,进去和郭某某撕扯在一起。他和赵*进去,用板凳砸麻将桌等东西。然后,他与赵*跑了,赵*没跑走。后来听说,赵*受伤住院,麻将馆老板也住院了。

8、证人赵*乙证言证,2011年1月11日14时多,他和朋友雷*、赵*甲三人在他租住的水泥厂工人村房子里喝酒,喝到17时,雷*领着他们到机械厂西边巷子。巷子里有几个麻将馆,雷*去了巷子东边一麻将馆,雷*在里边停了十来分钟,他在外面停的没有进去。雷*出来了,对他和赵*甲说:“砸。”叫砸西边的那个麻将馆。他先用脚把玻璃门踢烂了,雷*和赵*甲就冲进去乱砸。他进去后麻将馆有很多人,麻将馆女老板打他,他就掏出刀子,捅在那个女的肚子上。他就跑了,快到巷子口时,来了十来个小伙就打他,把他打倒在地,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用刀子在他背部戳了两下,他当时全不知道了,醒来时就在耀*民医院了。

9、被告人赵*甲供述证,2011年1月一天,雷*、赵*乙在赵*乙租住的房子喝酒,他也在座。到天黑,雷*带他们到耀州区菜市场对面巷子里。雷*进一个麻将馆转了一圈。赵*乙不知啥原因砸巷子西边一个麻将馆,麻将馆女老板和赵*乙撕扯。雷*喊他帮忙,他和雷*进了麻将馆,砸麻将馆里的东西,主要用凳子砸麻将桌,砸坏了一个桌子。他还砸了玻璃门框,他砸时门上玻璃已碎了。第二天,他听说赵*乙被人打伤了。

10、证人阴某某证言证,2011年1月11日19时左右,他和他伙计左某某、冯某某三人开着车准备到左某某家。走到花园十字,不知道谁给他打电话喊:“有人砸你的麻将馆,把你妻子(郭某某)也打了。”他们三人就赶回去,走到巷子口下车,他看见一个人朝前跑,他就抓住那小伙。那小伙拿着一把刀就刺他,刺到他棉衣服上,他就松手。他妻子喊:“那小伙砸店,用刀戳人哩。”围观群众就打那小伙,那小伙躺在地上。他妻子坐在麻将馆门口叫他,手捂着肚子。他就打电话报警,把他妻子郭某某送到耀*医院。

11、证人聂某某证言证,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18时左右,他在阴某某(被害人郭某某丈夫)麻将馆打麻将。突然麻将馆的玻璃门倒了,进来一个小伙和老板娘(被害人郭某某)撕扯。后来又进来两个小伙,他就赶快往外跑。

12、证人冯某某、左某某证言证,那天18时多,阴某某、左某某、冯某某去左某某家,走到半路上有人给阴某某打电话说麻将馆出事了,他们三个就往回返。回去后,见郭某某在麻将馆门口蹲着,肚子上流血,麻将馆玻璃门坏了,巷子南边地上躺着一个小伙。

1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在2011年1月11日晚,突然,阴某某麻将馆的门被砸烂,进来一个穿白棉衣的小伙。郭某某就在这小伙胸部打了两拳,这小伙手里拿着刀。门口站着的两个小伙也进了店,用凳子乱砸。砸了几分钟,三个小伙从店里出来。这时郭某某痛得乱叫,可能被那个穿白衣的小伙用刀子捅了。后来戳郭某某的这个小伙也不知被谁用刀戳伤了。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当时她看见是穿白上衣的小伙先砸的门,他手里拿个明晃晃的东西,具体是啥,她没有看清。那小伙和郭某某厮打在一起。

15、证人雷*丙证言证,2011年1月11日18点半多钟,他在事发现场打麻将,听见一声响,玻璃门倒下来。一个穿白上衣的小伙进来,老板娘问小伙干啥。小伙便拿出一把刀子,说砸店哩。打麻将的人便都往外跑,他也跑出去了。过了几分钟,老板娘和那个小伙也出来了,小伙手里还拿着刀子,到门口的台阶上,老板娘倒在地上,手捂着肚子在地上睡着。那小伙便往大街上跑,不知怎的,跌倒在地上。他看见那小伙身上流血哩,身旁扔着小伙拿的刀子,他捡起来装在身上,后交给了警察。

16、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2)耀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2012)耀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证,本院已将同案犯赵*、雷*甲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刑罚,对案件事实已有所认定。

1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南湖南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对赵*上网追逃。2014年5月22日8时许,该所民警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将被告人赵*抓获。

18、被告人身份信息证,被告人赵*实施本次犯罪行为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09)君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铜耀公(永)决字(201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赵*因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6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有前科、劣迹。

20、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赵*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已及时给付。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赵*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伙同他人随意滋事,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甲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给付了赔偿款,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三方面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曾于2009年12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半年内又于2010年6月2日因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既有前科又有劣迹,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应给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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