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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字(2014)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栾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在名门KTV唱歌喝酒,因不满名门KTV服务员让自己提前离开,陈某某便用脚踢坏名门KTV门前的路灯底座,李*见后也跟着陈某某对附近路灯底座进行踢蹬,二人沿路将民生柳公路向*至中*行门口的九个路灯底座透光石片以及灯箱内棒管损坏。后*又将七一路菜市场中门口及路对面两个垃圾箱踢倒。经估价,李*与陈某某所损坏的物品价值为63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酒后任意损坏公共设施,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

被告人陈某某、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未作辩解。被告人李*辩称,他是自首,公安民警没有找他,他是第二天酒醒后自己到派出所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与他人在“名门”KTV喝酒唱歌,因不满服务员让其离开,被告人陈某某就用脚将“名门”KTV门口路灯底座透光石及灯箱内棒管踢坏。被告人李某某见状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将柳公路向*沿路至中*行门口路灯共九个踢坏。几人行至七一路菜市场中门时,被告人李某某又将人行道两边的两个垃圾桶推倒破坏,将垃圾散落在马路上。后,被告人李某某离开。被告人陈某某还在案发现场停留时,被正在巡逻的民警发现,口头传唤至天*出所。2014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估价,陈某某与李某某所损坏的物品价值为6320元。

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朋友及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两被告人分别向铜川市耀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路灯损坏赔偿款9270元,向铜川市*理办公室支付果皮箱赔偿款7740元。2014年3月31日,铜川市耀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铜川市*理办公室分别向两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证,2014年3月4日凌晨2时许,天*出所民警在辖区巡逻过程中发现民生柳公路向*至中*行门口路灯底座透光石片及灯箱内棒管被人为损坏。巡逻至七一路时发现被推倒的垃圾箱及散落的垃圾。一群喝醉酒的青年在七一路菜市场东门互相推搡。民警将陈某某等人带回所内进行调查。

2、报案材料及照片证,2014年3月4日,铜川市耀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案称,该局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柳公路路灯底座透光石片及灯箱内的棒管被人为损坏,其中透光石损坏17片、T5飞利浦灯管、灯架40套。同日,铜川市*理办公室报案称,城区药王东路城市公用设施果皮箱于3月3日被人为破坏。

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2014年3月4日凌晨1时许,他和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六人在“名门”唱完歌出来,走到“铭流”会所门口,李某某和陈某某就踢路灯,一直踢到中*行门口,一路过去路灯下面的透光石几乎全被踢坏了。后,他们就往七一路走,遇到果皮箱李某某就用手或脚将果皮箱扳倒。到菜市场水灵包子店门口,他们碰见宋*和宋*,李某某和宋*吵了一架。他和陈某某把两人拉开。后李某某和杨某某几人往夜市方向走了。他和陈某某、宋*、宋*在水灵包子门口待着。警察来后,就将他们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2014年3月3日晚,她和李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名门”KTV唱歌。唱歌过程中,他们喝了两打啤酒,到凌晨1点左右离开。走到华原幼儿园门口,她看见李某某和陈某某踢路灯。到七一路唐家人酒店附近踢倒了几个垃圾筒。接着碰见李某某一个朋友,李某某和那人说话像吵架一样。她就拉着李某某往回走了。

5、证人抗某某证言证,2014年3月3日晚上10时许,他和李某某等人喝酒,后又到“名门”KTV唱歌,喝了三捆啤酒。一直到凌晨2点多,他们出来,走到“铭流”茶秀门口,陈某某将铭流茶秀门口的路灯底座玻璃蹬坏了,紧接着李某某也把台球桌旁边路灯蹬坏了,一直蹬到中*行门口。到花园十字,李某某把七一路的垃圾箱扳倒了几个,拉到马路上。

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2014年3月3日晚,他和李某某、抗某某、陈某某等六人在凤鸣楼喝酒,大概喝了一个小时,他们又去“名门”唱歌,喝了三打啤酒。李某某和陈某某喝多了。从“名门”出来大概凌晨两点,陈某某因钱收多了,将名门门口的路灯底座踢了一脚,当时就踢碎了。李某某见陈某某踢,也跟着踢,一直踢到中*行门口。李某某还把中*行附近的大垃圾筒推倒了。到联通营业厅的时候,李某某一路走着,将路两旁的垃圾筒拉到路上,他们几人拉不住,一直到菜市场东门。在菜市场东门碰见两个人,李某某和那两个人吵起来了,他就拉着李某某、抗某某和杨某某往夜市方向走了,后他们几人坐车回家了。

7、证人宋*乙证言证,2014年3月4日凌晨1时许,他在民主路夜市和朋友王*喝完酒步行回家。走到七一路菜市场东门听见前面大概100米处,有谁在砸东西。他俩害怕有啥事,就在路边蹲着。过了几分钟,从响声方向过来五六个人,其中一个是女的,有两三个喝多的样子。他只认识其中的陈某某,就叫了一声。他看陈某某等人喝多了,就让陈某某等人赶紧回家。这时,警车就来了,警察把他和王*、陈某某还有陈某某朋友带到派出所了。

8、证人王*甲证言、办案说明证,2014年3月3日11时30分许,他和他朋友宋*乙在民主路夜市吃饭喝酒,后步行到交警队十字西边水灵包子门口。当时听见菜市场西边有人在砸东西,往前走,看见他朋友曹某某、李*、陈某某和不认识的一男一女。他当时喝多了,看见曹某某等人也喝多了,就让曹某某等人赶紧回家。李*和一男一女就走了。过了大概五分钟,警车就来了,把他和宋*乙、曹某某、陈某某带到派出所了。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2014年3月3日晚上十一二点,陈某某叫他去“名门”KTV喝酒,他之前在家已经喝多了,他就记得他和陈某某、曹某某、杨某某一块去了“名门”喝酒唱歌。到凌晨一点多,服务员嫌太晚了,不让他们唱了。他们几个出了“名门”准备到夜市继续喝酒。走到民生心连心超市附近,他听见陈某某喊了句唱歌没唱好的话,后看见陈某某用脚将路边一个路灯玻璃柱子踢烂了。他当时也因为被“名门”赶出来的事心里不爽,就上前开始踢路边的路灯玻璃柱子泄愤。他和陈某某一共踢烂了有十多个,后被杨某某和曹某某拉住,他和陈某某才没有再踢。踢完路灯走到菜市场中门对面,他将人行道上的垃圾筒踹到了马路上,又到马路对面,将菜市场中门人行道上的垃圾筒踹倒。后他和杨某某挡车回家了。

1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2014年3月3日晚上,他和李某某、抗某某、曹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在凤鸣楼饭店喝酒,喝完酒大概晚上十二点左右,他们几个又到“名门”去唱歌,唱了大概两个小时,几人又喝了三打啤酒。他和李某某喝醉了。两点钟从“名门”出来,他就踢坏了旁边路灯底座玻璃,后李某某看他踢也开始踢路灯底座玻璃。他们俩人边走边踢。他没有砸垃圾箱,他能确定李某某砸了垃圾箱,其他人砸没砸垃圾箱,他不确定。

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证,2014年3月4日,李某某辨认出耀州区柳公路从“名门”KTV到中*行道路两边路灯共九个系其与陈某某两人破坏,七一路两个垃圾箱系李某某破坏。

12、铜川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被破坏路灯及垃圾箱损失估价为6320元,其中被破坏垃圾箱估价1720元。

13、收条、领条、谅解书、办案说明证,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9日,陈某某朋友及李*家属代两被告人分别向铜川市耀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路灯损坏赔偿款9270元,向铜川市*理办公室支付果皮箱赔偿款7740元。2014年3月31日,铜川市耀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铜川市*理办公室分别向两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对李*等人不再追究。

14、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2014年3月4日凌晨,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天宝路派出民警在辖区巡逻时,发现沿路路灯底座大量被破坏。民警巡逻时在七一路菜市场附近发现陈某某等人,依法将陈某某等人传唤至天*出所。李*某于当日早9时许,到天*出所投案。

15、天*出所证明、王*乙证明、李*手机通话祥单证,2014年3月4日早9时许,李*用自己手机(18998956400)给天*出所民警王*乙(18329598775)打过三次电话,其内容为李*给王*乙说自己要到天*出所自首。

16、户籍证明信证,李某某,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陈某某,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两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酒后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是自首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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