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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赵某某、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赵某某、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栾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赵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雷某某认为“铭流”茶秀的老板看不起自己,于是纠集赵某某、焦某某等人,窜至耀州区“铭流”茶秀,在雷某某的授意下,赵某某、焦某某等人对“铭流”茶秀一楼大厅内物品进行打砸。后经耀州*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估价为7829元。被告人雷某某纠集赵某某、焦某某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他法律意识淡薄,是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砸“铭流”茶秀时,他不在场,他在“铭流”茶秀门口。后来他安排焦*等人在新区“凯悦”宾馆住下,因为人是他叫来的。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雷某某认为耀州区“铭流”茶秀的老板看不起自己,于是让赵某某叫人,赵某某便纠集焦某某等人,到耀州区“铭流”茶秀,在雷某某的授意下,赵某某纠集的焦某某等人对耀州区“铭流”茶秀一楼大厅内物品进行打砸。后经铜川市*证中心估价,被砸物品估价为7829元。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温某某20000元,被害人温某某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证,报警人温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报案称雷某某纠集赵某某、焦某某等人将“铭流”茶秀大厅、包间、吧台砸毁,证明案件的来源。

2、“铭流”茶秀被砸照片证,照片反映了“铭流”茶秀现场水壶、桌椅、玻璃、电脑、微波炉、花盆、空调等物被砸情况。

3、证人焦*乙证言证,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6点多,赵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民主路夜市吃饭,他就叫了杨某某、焦*丁、焦*某、张*、焦*、李*、张*乙,吃饭时赵某某说一会去砸“铭流”茶秀,没说是为什么事。后来雷子来了,把帐结了,说去砸“铭流”茶秀,是为了雷子的事,具体是什么事也没说。他们觉得吃了雷子的就该听雷子的。他们一块坐雷子开的一辆商务车去了“铭流”茶秀,进去后,雷子把赵某某和他们都安排到了一楼包间,雷子上了二楼,没几分钟,二楼扔下来一个电壶,雷子接着也下来了,对他们说了一声“砸”,他们就开始砸,雷子提了一个电壶扔吧台里边了,其他人都在乱砸,砸了没多长时间,雷子说“撤”,他们就走了。出门后,赵某某安排他们在凯悦宾馆住下。

4、证人张*乙证言证,2013年12月29日晚上8点多,焦*乙打电话叫他到耀州区,到了后,焦*让他上一辆商务车,在车上见到焦*乙、张*甲、焦*某、焦*丁、杨某某、李*、赵某某。到“铭流”茶秀后,雷子让他们坐在包间,雷子上二楼,几分钟后听见楼上有人摔电壶的声音,紧接着雷子就下来了,让吧台的服务员给老板打电话,后来雷子转身给他们说一声“砸”,其他人就乱砸,大厅被砸的不像样了,不知谁说撤,他们就跑了,当晚赵某某让他们住在新区凯悦宾馆,2014年1月8日焦*乙叫他跟着去逛,到“铭流”茶秀后就被警察带走了。

5、证人焦*丁证言证,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焦*乙叫了他、李*、杨某某、焦*、张*、焦*某、张*乙到耀*主路和赵某某吃饭,吃完饭一个不认识的人结了饭钱。后来焦*乙让他们上了一辆商务车,车把他们送到“铭流”茶秀门口就开走了。焦*乙带他们进去在大厅包厢坐着,当听见外面嗵的一声,焦*乙就出去了,他们也跟着出去了,见焦*乙已经开始砸东西了,他也就把包间的茶几上的玻璃砸了,几分钟后,他们就出来了,坐出租车到凯悦宾馆睡觉去了。应该是别人和“铭流”茶秀有矛盾,叫的焦*乙,焦*乙叫的他们。2014年1月9日晚上,他和焦*乙、焦*某、张*乙、张*、杨某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被赵某某叫到“铭流”茶秀,刚进去警察就来了。、

6、证人张*甲证言证,2014年元旦前的几天晚上8点多,他、焦*、张*乙等人坐雷某某的商务车到了“铭流”茶秀。他们坐在一楼包间,雷某某上楼了,后来听见二楼响的嗵嗵的,等了一下,雷某某提了一个电壶从二楼下来,直接把电壶朝一楼吧台砸去,然后给他们说“开砸”,来的那些人一起动手在茶秀乱摔乱砸,用脚踢玻璃,用凳子砸玻璃、吧台,雷某某说走,他们就走了。

7、证人刘某某、柯某某证言证,他俩是“铭流”茶秀的服务生。2013年12月29日晚上8点多,雷某某带着一些小伙到“铭流”茶秀,雷某某先向吧台砸了个电壶后喊了声砸,其他人就开始砸东西,后*某某喊走,其他人就跟着走了,此次打砸造成茶秀一楼茶几、椅子、电壶、电脑等多处物品毁损。

8、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2013年12月27日,他去“铭流”茶秀逛,打牌时茶秀的老板要求他用现金,他觉得是看不起他。打完牌他输了1600元,他说下午把钱拿过来。他想这是骗他的钱。后*某某给他打电话,他说了打牌的事,说可能是被骗。他、赵某某和几个十几岁的娃一起坐车去了“铭流”茶秀,他们在一楼待着。中午打牌的人还在,看他喝酒了不和他打,他想着看不起他,就拿起两电壶,走到二楼楼梯口那摔了一个,到一楼把另一个壶朝吧台砸去。赵某某的朋友一看,都开始在茶秀砸起来。砸完后他们各自走了,他也回家了。后来他认为自己做的不对,想赔偿解决。2014年元月8号晚上,他让赵某某去“铭流”茶秀谈赔钱的事,他也去了,警察就来了。

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2013年12月29日下午,雷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叫几个人,他就给焦*乙打电话让叫几个人,后来焦*乙带着五六个个人来了,他带他们去民主路吃饭,吃完饭雷某某来把饭钱结了,叫他们上车,之后开车去了“铭流”茶秀,雷某某上了二楼,他在大厅,一个小伙说雷某某叫他去二楼,他上去后在包间的沙发上坐着,雷某某拿着两个水壶下了楼,他就听见什么东西摔了,他下楼后见雷某某站在大厅,喊开始砸,焦*乙他们就开始乱砸,他就到门外去了,砸完后他们挡了出租车到新区凯悦宾馆开了两间房,让焦*乙带来的人睡觉去了。

10、被告人焦某某供述证,2013年12月一天晚上,焦*叫他去城里逛。他们在民主路夜市吃饭,还有赵某某、张*,后来“雷子”也来了,焦*说一会去砸“铭流”茶秀,是为雷子的事。吃完饭,雷子开一辆商务车把他们拉到“铭流”门口,安排他们待着,不要动,他叫砸的时候再砸,然后他就上了二楼,过了一会,听见二楼有砸东西的声音,接着雷子从二楼下来,拿起一个电壶就扔到吧台了,说了声“砸”,他们就开始砸东西,他冲到吧台里边,拿凳子砸电脑显示器,把吧台摆的酒也砸了,之后他们就走了,到新区“凯悦”宾馆住下。2014年1月8日晚上,焦*叫他,说赵某某叫去“铭流”茶秀喝茶,后来警察就来了。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铜川市*证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对耀州区“铭流”茶秀大厅内被砸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被砸的物品估价合计为7829元。

12、收条、刑事谅解书证,雷某某的家人替雷某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贰万元。被害人温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谅解书,对雷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3、办案说明证,公安机关多次寻找涉案人员李*、焦*,其家人称外出不知去向,未找到。

14、刑事判决书(2012)耀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证,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铜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缓刑三年。

15、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2012年5月11日,2012年10月12日,雷某某因吸食冰毒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16、户籍证明信证,被告人雷某某于1983年1月28日出生,被告人赵某某,男,于1993年7月22日出生,被告人焦某某,男,于1993年6月8日出生,在犯罪时,均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纠集赵某某、焦某某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某某而起,且在雷某某指使下,被告人赵某某、焦某某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告人雷某某在此次犯罪中起了主导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焦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赵某某、焦某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铜川市耀州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雷某某在所居住村平时表现较好,虽有一般违法行为记录,但本次系初犯,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本村群众影响较小,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对被告人雷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焦某某在所居住村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对本村群众影响较小,社会危害程度相对低,对被告人焦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并结合被告人雷某某、焦某某悔罪表现,被告人雷某某、焦某某符合缓刑法定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2)耀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缓刑三年之缓刑,与本次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包括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日期。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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