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字(2012)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甲酒后因琐事与其父发生争吵,后随手捡起两块砖头将魏某某停放在陈家山南新楼下的一辆长城牌陕B2**12号白色炫丽小车右侧挡风玻璃砸碎,后又捡起地上的一个啤酒瓶、路边的一根木棍将该车前挡风玻璃以及该车右侧剩余的挡风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经耀州*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430元。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郑*甲父亲郑*乙已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陈家山派出所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的供述、证人郑*的证言、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陈家山派出所的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耀州*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酒后无事生非、发泄私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4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辩称的其作案工具没有木棍,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以及证人郑*乙证言足以认定其作案工具有木棍一根。故被告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且该情节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与量刑。被告人郑*甲两次被公安机关因寻衅滋事行政拘留,有劣迹,且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庭审中,被告人郑*甲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的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