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6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8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杨*同柳*、郑*(已判处)等人在宝鸡市经二路5爱KTV唱完歌准备结账时,因为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殴打服务员,并砸毁KTV大厅内电脑显示器、工艺品、灯箱等物品,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014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杨*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撤回上诉。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