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某某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和袁*(另处)等人在本市经二路天下汇七楼的干客酒吧喝酒。期间,袁*因琐事和他人发生纠纷遂让被告人郑某某去拿砍刀。后袁*手持砍刀乱抡、破坏酒吧内外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袁*在砍刀被夺下后,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柏*、洪某某等人,后被民警制服。经鉴定,被害人柏*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洪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柏*、洪某某分别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亲属分别与被害人柏*、洪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赔偿被害人柏*2000元,赔偿被害人洪某某1500元。后被害人柏*、洪某某分别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起诉书指控事实和庭审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袁*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柏*、洪某某、彭*、陈*的陈述材料,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某酒吧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其与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亲属与本案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郑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同时参考郑某某不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的社区评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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