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赵*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23时50分许,在宝鸡市高新区君悦乐巢酒吧内大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赵*、张*伙同朱*、杨*某、张*甲、郭某某、赵*某、王某某、张*乙、陈*、杨*(均另处)等人便一起用拳脚、凳子、啤酒瓶等殴打童*甲及童*乙,期间,郭某某用凳子砸被害人童*甲、童*乙时误砸在张*乙头上致破裂流血。打完后,朱*等人先后离开乐巢酒吧大厅。出酒吧大门后,被告人赵*、张*以及朱*、杨*某、郭某某、赵*某、王某某、杨*等人得知张*乙受伤后,又返回乐巢酒吧,用凳子、酒瓶、烟灰缸等殴打童*甲、童*乙以及被害人童*丙。后经鉴定,童*甲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属轻伤;童*乙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肖某某、张*、冯某某、张*、陈*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童*乙、童*甲、童*丙的陈述材料,君悦乐巢酒吧监控录像光盘四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张*、赵*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赵*犯寻衅滋事罪,并认定被告人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3时50分许,在宝鸡市高新区君悦乐巢酒吧内大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赵*伙同朱*、杨*某、张*甲、郭某某、赵*某、王某某、张*乙、陈*、杨*(均另处)等人便一起用拳脚、凳子、啤酒瓶等殴打童*甲及童*乙,期间,郭某某用凳子砸被害人童*甲、童*乙时误砸在张*乙头上致其头部破裂流血。打完后,朱*等人先后离开乐巢酒吧大厅。出酒吧大门后,被告人张*、赵*以及朱*、杨*某、郭某某、赵*某、王某某、杨*等人得知张*乙受伤后,又返回乐巢酒吧,用凳子、酒瓶、烟灰缸等殴打童*甲、童*乙以及被害人童*丙。经鉴定,童*甲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属轻伤;童*乙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童*乙、童*甲的报案。

2、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赵*在岐山县蔡家坡镇毛记冒菜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9月28日公安人员在岐山县五丈原镇北星村口将被告人张*抓获。

3、病例材料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童*乙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肿胀、皮肤多处挫伤。被害人童*甲伤情经宝鸡*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下腔出血、头皮多处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西*五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被害人童*丙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赵*分别在录像视频截图中指认寻衅滋事中的自己和其他同案人员的具体情形。

5、宝鸡*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朱*、郭某某、杨某某、张*、赵某某、王某某已经经过二审分别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6、岐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岐山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于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7、相关说明证实童*丙没有进行伤情鉴定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赵*在实施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6月26日晚,张*甲请朋友们在高新区“百合生态园林”十六包间吃饭,期间大家喝酒。后因肖某某喝多了便乘车回到新建路家乐家快捷酒店睡觉。6月27日凌晨1时许,肖某某接到张*甲的电话说他和别人喝酒时打架了,赵某某被人打伤在人民医院,随后肖某某到人民医院看望赵某某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材料证实其系乐巢酒吧大堂经理。事发当晚她看到两个小伙(童*、童*甲)和一个高个子(张*)发生争执,后来从卡座上冲过来三四个人,一个外号叫“歹徒”的人(杨某某)推童*甲,然后打人这边的朋友七八个冲过来把那个小伙围住一拥而上对那个小伙拳打脚踢,有拿凳子砸的,有拿啤酒瓶砸的,打人的这边人比较多,场面比较混乱,其记得不清楚。他们第一次打完就散了,她看到两个小伙中的一个头破了流血,另一个也倒在地上。张*头也破了,手捂着头被那个矮胖子(陈某)扶出去了。被打的这两个小伙回到他们座位上坐着。一会儿,这一伙打人的一个跛子(朱*)冲进来,顺手在卡座上拿了一个啤酒瓶绕到那两个小伙的桌子上,他后边跟着个矮胖子(王某某),他们这边四个人抄近路直接到那两个挨打的小伙桌子边,一个穿黑色条纹T恤的小伙(张*甲),右手抓起一个啤酒瓶砸到一个小伙的头上,瓶子碎了,抽靠近他的小伙几个耳光,几个人拿酒瓶、烟灰缸、冰桶等砸那三个小伙。后来被打的小伙报警,马*出所的警察就来了。

3、证人张*、冯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二人均系乐巢酒吧经理,二人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张*丙证言一致。

4、证人张*的证言材料证实案发当晚23点半左右,他和陈*在乐巢酒吧演艺台前边一个靠近王某某那桌的旁边坐下,服务生过来卖奖票,陈*买了四回,先买了100元的三张,最后一次他买了200元中了。这时邻座一个穿白色T恤的留短发小伙(童*)和一个穿白色T恤留长发小伙(童*)起身要出去,当时陈*斜坐着,腿伸着把对方一个小伙绊了一下,陈*给对方说对不起,童*拿着奖票问陈*买大还是买小,买了多少钱的,双方为此言语冲突,后来被酒吧一个女经理(张*)劝说开了。他看到王某某、朱*的一个朋友上身穿白色T恤,下身穿七分短裤的瘦小伙也站起来了,“歹徒”(杨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就冲过来了,杨某某过来将童*往后推了一把,赵某某在童*的脖子上拍了一掌,杨某某照着童*的头顶砸了一拳。赵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一拥而上拳打脚踢童*,童*过去护童*,他上去照着童*头上砸了一拳。后来朱*的一个朋友上身穿白色T恤,下身穿七分短裤的瘦小伙、一个穿灰色T恤光头高个子人也拳打脚踢对方两个小伙,他就顺势抓住童*的肩膀,倒退时把童*拉倒在地,他转身去踹童*。这时候不知道谁用凳子砸在了他后脑上,他摸了一把后脑,一看手全是血当时头被打蒙了,不记得现场怎么殴打对方那两个小伙的。后来张*和陈*过来,张*给他俩说头破了,他俩就把张*扶着往外走,然后陈*开车送他到高*医院救治。在去高*医院的路上,陈*给他说:“事闹大了,歹徒拿皮带抽打对方那两个小伙,朱*和一个穿白色T恤前后有龙图案的小伙拿了一个啤酒瓶在对方一个穿白色T恤留长发的小伙头上砸了两下,又和朱*拳打脚踢对方那个穿白色T恤留长发的小伙,被打小伙被打倒在地。朱*那个穿七分裤的瘦高个的朋友先抓了一个啤酒瓶砸在对方那个穿白色T恤留短发小伙的头上,又在桌子上抓了一个啤酒瓶子砸在那个穿白色T恤留短发小伙头上,他后来又两手抓了两个啤酒瓶砸在对方那个穿白色T恤留短发小伙头顶上,啤酒瓶子都碎了,郭某某也从桌子上抓了啤酒瓶在对方那个穿白色T恤留短发小伙后脑砸了一啤酒瓶。”再后边的发生的事情他不知道了。

5、证人陈*的证言材料证实案发当晚在乐巢酒吧喝酒,中途酒吧开始抽奖,张*乙就去抽奖,对方过来两个人围抱着张*乙说,你押大还是押小,张*乙说押大,对方说押多少钱,张*乙说100元,为此发生争执,他就上去劝说,对方一个小伙就把右手臂搭在他左肩上好像要说什么。然后从后边卡座冲过来外号叫“歹徒”、郭某某、赵某某、张*甲、朱*及他几个朋友,先是“歹徒”上来把那个穿白色T恤留短发小伙推一掌,骂对方,对方还嘴了,他这边过来的人一拥而上殴打那个小伙。郭某某在那个小伙脸上扇了巴掌,赵某某在那小伙后脑打了一拳,“歹徒”用右拳打在这个小伙头上,赵某某右脚又在对方小伙臀部踹了一脚,王某某紧跟着拳打脚踹,他就用右手在对方被打的小伙左臂上打了几下,期间郭某某搬起凳子砸那被打的小伙,“歹徒”拿皮带抽那被打的小伙,一个穿白色T恤前后有龙图案的小伙拿了一个啤酒瓶去砸那被打的小伙,郭某某又从桌子上抓了啤酒瓶去砸那个小伙,穿七分裤的小伙第一次拿了两个啤酒瓶去打那个被打的小伙,后又拿了一个啤酒瓶去打那个被打的小伙,后来就散了。他听见张*乙说头被打破了,然后他就开车拉着张*乙去高新人民医院去看病,后来在乐巢酒吧发生的事他不知道。他在高新人民医院陪着着张*乙缝针。张*乙缝针后,接电话说赵某某手破了在人民医院,他就开车拉着张*乙去了人民医院。他在人民医院急诊科门口碰到张*甲、王某某、肖某某陪着赵某某拍片子,他就一起陪赵某某看病。

6、证人朱*、郭某某、杨某某、张*、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材料均证实案发当晚,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其几人在乐巢酒吧参与殴打被害人童*乙、童*甲、童*丙的具体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童*乙陈述证明2013年7月26日晚23点左右,他与同村的童*甲、童*丙在高新区君悦乐巢酒吧喝酒,中途他陪不熟悉环境的童*甲上厕所时,因无意碰了邻座的陌生男子而双方发生口角,随即邻座十三四人一拥而上殴打童*甲,在拉架过程中五六个男子向他扑打过来,有人在他的头上用啤酒瓶砸了一下,他顿时感觉头晕,他们仍对他拳打脚踢,他昏迷了过去,等醒来时童*甲与童*丙已经走了,他随即报警,后随警察到高*医院治疗。

2、被害人童*甲陈述证明2013年7月26日晚23点左右,他与同村的童*丙、童*乙在高新区君悦乐巢酒吧喝酒,中途童*乙陪他上厕所的途中,他不小心无意中把一个人碰了一下,他就道歉。那个胖子要打他,被童*乙拦住,童*乙将他推到一边,童*乙抱住那个胖子,给对方解释和道歉,旁边便来几个人围上来对他拳打脚踢,有人在其头上用啤酒瓶砸了几下,他就倒地了。童*丙把他拉到一边问是怎么会回事,正说着又来了五六个小伙,其中一个还用酒瓶在他头上砸,然后他们又对童*丙又扇耳光又砸拳头,另一个小伙还用酒瓶砸了童*丙的头。一个跛子用酒瓶砸他的头,一个胖子对他拳打脚踢。

3、被害人童*丙陈述证明2013年7月26日晚23点左右,他与同村的童*甲、童*乙在高新区君悦乐巢酒吧喝酒,中途童*甲要上厕所。童*乙怕童*甲找不见地方就带着童*甲一起去了厕所。他一个人在桌子上坐着,过了一会,他听见后面有人吵架,起身向那边看,有几个陌生男人将童*甲围在中间拳打脚踢,将童*甲打倒在地,有几个人也在拉打人的。他就过去扶童*甲,童*甲刚从地上爬起来,还没有站稳,一个瘦高个穿着短裤的小伙双手抓了两个啤酒瓶直接砸在童*甲的头顶上,还有一个小伙拿啤酒瓶在童*甲后脑砸了一瓶子,童*甲就倒地了。他去将童*甲扶起来在问他怎么回事,他正说着,有人又从后边甩过来一个啤酒杯子砸在童*甲身上。一会来了五六个小伙,其中一个从桌子上抓起一个啤酒瓶子照着童*甲的头顶砸过去,瓶子碎了,他就给那个小伙说你们打他干啥,那个小伙骂他还照着他头和脸又扇耳光又拿拳头砸。另一个小伙抓起一个红酒瓶子砸在他头上,瓶子碎了,他把手里握着的半截酒瓶朝着童*甲砸过去,他又在桌子上抓了一个红酒杯砸在他头上。对面来了一个跛子手里抓个啤酒瓶砸在童*甲后脑上,他和一个胖子对童*甲拳打脚踢,他被吓傻了,双手抱着头,感觉有人在其后背踏了几脚,还拿拳头打他,有个东西砸在他后背上,他被打蒙了,半天缓不过神来。等回过神,一个跛子拉着童*甲往出拖,他起身往出走,一个女的让他去后边躲躲,后边童*甲被打他就不知道了,他出去到门口,看到打人的人开车跑了。不一会,童*甲被酒吧人扶出来了,他看童*甲满脸是血,后来酒吧的人开车把童*甲送高新人民医院急诊科,他一直没有看到童*乙去哪了,后来才知道童*乙被人打晕了。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张*、赵*的供述及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7日3时30分许,从宝鸡市高新君悦乐巢酒吧提取三段监控录像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其参与寻衅滋事时殴打的被害人童*乙,被告人赵*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其寻衅滋事过程中殴打的被害人童*乙、童*丙、童*甲。

六、视听资料:

君悦乐巢酒吧三段监控录像证实寻衅滋事现场二被告人殴打三名被害人的实况。

七、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童*甲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属轻伤;童*乙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人均主动参与、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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