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伙同朱*、杨*某、张*某、郭某某、赵*某、王某某、张*、陈*、赵*、张*(均已处理)等人在宝鸡市高新君悦乐巢酒吧内大厅,因琐事发生纠纷,一起用拳脚、凳子、啤酒瓶等殴打被害人童*朝、童*飞。期间,郭某某用凳子砸被害人童*朝、童*飞时误砸在张*某头上致其流血。打完后,被告人杨*与朱*等人先后离开乐巢酒吧大厅。被告人杨*及朱*、杨*某、郭某某、赵*某、王某某等人得知张*某受伤又返回乐巢酒吧,用凳子、酒瓶、烟灰缸等殴打童*朝、童*飞以及被害人童*某。后经鉴定,童*朝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属轻伤;童*飞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并认定被告人杨*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诊断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相关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肖某某、张*、张*、冯某某、朱*、郭某某、杨*某、张*某、赵*某、王某某、张*、陈*、赵*、张*等人的证言材料,三被害人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以及在案件中所起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