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冬及其辩护人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冬伙同张*、李*甲(均已判刑)等人在宝鸡市渭滨区建国路吸引力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何*冬伙同李*乙、李*军(均已判刑)无事生非,使用啤酒瓶等物殴打白某某、赵*、张某某等人,砸毁该酒吧物品,造成现场混乱。经法医鉴定,白某某伤情为轻伤。经渭滨*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价值782元。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李*、李*、白*、何某某、罗某某、柳*、曹某某、苟某某、韩*、赵*某、张*、王*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张*、白某某、赵*、张某某的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认定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但辩解其仅扔了一个啤酒瓶,行为较轻,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能按治安管理法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冬伙同张*、李*甲(均已判刑)等人在宝鸡市渭滨区建国路吸引力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何*冬伙同李*乙、李*军(均已判刑)无事生非,使用啤酒瓶等物殴打白某某以及与白某某一起的赵*、张某某等人,打斗中,酒吧内的升降凳、灭火器、烟灰缸等物品被损毁。经法医鉴定,白某某被锐器打击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经渭滨*证中心鉴定,酒吧被损坏物品价值7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11月24日张俊(吸引力酒吧老板)报案,在宝鸡市渭滨区建国路吸引力酒吧,两帮客人厮打造成酒吧内物品及装饰损坏。

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何*被公安人员在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镇相家庄附近一小超市内抓获。

3、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白某某被诊断为面部裂伤、颅脑损伤等伤情,被害人赵*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颧骨骨折、脑震荡,被害人张某某右后背软组织挫伤。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10月23日,本院(2009)宝渭法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何*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本院(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99号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李*、李*、李*军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李*、李*、李*军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4日李*因唱歌琐事无中生有,与在酒吧邻座人员发生争执,张*先行与对方厮打,后何冬冬、李*、李*、李*军参与其中,使用啤酒瓶等物品殴打对方人员,同时,砸毁酒吧物品。

2、证人白*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4日白*和赵*、白福星、张某某、罗某某在吸引力酒吧喝酒,旁边一群人在唱歌喝酒,他们正在唱的时候,白*问白某某:“你会唱吗?”当时白某某没有回答,旁边正在唱歌的男的转过身问白某某:“你在说啥?”接连问了两次,白说:“我没有说啥”,对方就用啤酒瓶在白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啤酒瓶当时就破了,之后其和赵*等人急忙将白某某拉开,在拉的过程中对方有六、七个男的手拿啤酒瓶打白*这边的几个男的,白*等人就还手,双方大约持续了四、五分钟,公安人员就到了现场。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罗某某和张某某、白*等人一起喝酒,对面卡座的人嫌白某某看了他,白某某什么话也没有说,对方一个穿白T恤的男的就用啤酒瓶朝白某某头部砸了一下,之后对方有六、七个男的手提啤酒瓶过来和罗某某方的几个男的打了起来,现场到处都是碎玻璃,整过过程持续了五、六分钟。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何某某和女朋友韩*到涉案酒吧给韩*的朋友柳*过生日,看到柳*的男朋友张*和后面卡座的客人说什么,紧接着张*拿着一个啤酒瓶走到卡座前,和一个男子打起来,双方就打在了一起,打完后,何某某看见对方几个男子都受伤了,有两个满脸是血。

5、证人柳*、曹某某、苟某某、韩*的证言证实李*甲唱歌时与邻座人员发生口角,后张*、李*甲、何*等人和邻座发生了打架。

6、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赵*某在案发当晚与同学赵*、白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旁边卡座上一个高个子上身着白色相间T恤衫男大声问谁骂他了,白某某回答了个什么赵*某没有听清楚,紧接着,高个男子就用拳头打了白某某一拳,之后他们座上的几个男的,有的手拿啤酒瓶就冲过来直接与白某某、白*、赵*厮打在一起,在打的过程中,有几个人将白某某拖拉到卡座对面包间的门口处殴打。在此期间对方将酒吧的一个灭火器扔打白*时,结果没有打着,打到白*女朋友(姓张)身上,整个厮打过程有五、六分钟。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旁边过生日的一个男的嫌白某某看他,白某某说没有看,于是那个男的就用啤酒瓶朝着白福星头部砸了一下,之后对方有六、七个男的手提啤酒瓶过来和张某某座的四个男的打了起来,当时现场的啤酒瓶的碎玻璃乱飞,对打架过程持续有五、六分钟时间,白某某头部、脸部及腿部受伤,赵*的头部,背部受伤,白*的手背处及脸部受伤,张某某的背部被灭火器打了,对方大个子的头部受伤。不一会公安就来了。

8、证人张*、王*证言证明其二人案发时在酒吧喝酒,两个男子打架打到其包间内,老板劝架他们不听,后老板报警。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吸引力酒吧经营者)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4日21时40分左右,有十个年轻男女到张*的酒吧里喝酒,好像为一个人庆祝生日,他们边喝边唱歌,大约在23时左右,这帮客人不知为什么就和他们旁边一个卡座里的一帮客人打起来了,张*赶紧打电话报警。

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4日21时左右,白某某和赵*、赵*某、白*还有两个女的一个姓罗,一个姓张的一起在“吸引力”酒吧喝酒,旁边桌子有十来个年轻人,有男有女,他们在给人过生日,白某某身后一个胖小伙正在唱,唱着他就转过来愤愤地问“你刚才说啥呢”,白某某就给他说:“没说啥”,胖小伙就把白某某按坐下了,他和另一个瘦高个小伙拿酒瓶打白某某,白某某的朋友没拉开,他们就把白某某打到一个包间里,在包间里,白某某还手和他们打到一起,最后被酒吧老板拉开了,包间外,白某某朋友和对方打着,白某某听见有啤酒瓶碎的声音。最后警察就来了。

3、被害人赵*陈述证明,赵*和赵*某、白某某、白*、张某某、罗*在吸引力网吧喝酒,旁边桌子上十几个人在唱歌,白*就大声问白某某你会唱不?白某某没有吭声,这时旁边桌子上过来一个小伙就问白某某你刚看啥呢,白某某站起来说没看,刚说完旁边桌子上过来了一个胖小伙拿着啤酒瓶直接砸在白某某的头上,然后旁边桌子上冲过来几个小伙,开始对白某某和白*乱打,将白某某打的靠在了包间门上,白*着急之下提了个啤酒瓶打在了对方一个长发小伙的头上,然后对方就将白*打倒在了地上,打倒后一个小伙提个灭火器去砸白*,结果砸在了张某某的腰上,赵*就提着啤酒瓶准备上去帮忙,还没过去就被几个小伙用啤酒瓶在头上砸了几下。

四、被告人何冬冬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五、鉴定意见:

1、宝鸡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酒吧被损毁的升降凳、玻璃方杯、烟灰缸、水晶盘、雪花啤酒等物品共计价值782元。

2、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白某某被锐器打击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

六、辨认笔录:

1、证人白*辨认出何*是在酒吧打人的人之一。

2、被害人白某某辨认出何*是在酒吧打人的人之一。

3、同案犯李*乙辨认出何*是在酒吧一同参与殴打对方的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冬伙同张*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冬等人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的基本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伤情鉴定意见等意见予以证明,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于其他人,但因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何*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何*冬与其他同案犯同等处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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