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常**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常**等人在本市建国路MIX酒吧喝酒时,以打电话为由强行要求该酒吧将音乐关闭,当保安孙**、李**上前解释、劝阻时,被告人李**、常**等人对孙**、李**进行殴打,并将酒吧的音乐器材损坏(鉴定价值为3840元),致使孙**头皮裂伤,李**右手腕软组织损伤。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常**等人从MIX酒吧离开后,又来到本市经一路舞夜年华酒吧继续喝酒。期间,郑*持刀、被告人李**、常**等人以拳打脚踢方式对被害人程*、程*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程*左下肢、右肘关节刀刺伤,被害人程*经鉴定属轻伤。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李**、孙**、程*、程*的陈述材料,证人高**、王**、赵**、李**、赵**、程**、程**的证言材料,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自首审批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常**犯寻衅滋事罪,并认定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常**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表示认罪服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常**伙同郑*(另处)、尹*(另处)、“海海”(姓名不详,另处)、“龟头”(姓名不详、另处)前往本市建国路MIX酒吧喝酒,以打电话为由强行要求该酒吧将音乐关闭,当保安孙**、李**上前解释、劝阻时,被告人李**、常**等人当场用拳脚及酒瓶等物品对孙**、李**进行殴打,并将酒吧的音乐器材损坏(鉴定价值为3840元),致使孙**头皮裂伤,李**右手腕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亲属已赔偿MIX酒吧财产损失。

2、2011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常**、郑*(另处)、尹*(另处)、“海海”(姓名不详,另处)、“龟头”(姓名不详、另处)从MIX酒吧离开后,又来到本市经一路舞夜年华酒吧继续喝酒。期间,郑*持刀、被告人李**、常**等人以拳打脚踢方式,无端对被害人程*、程*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程*左下肢、右肘关节刀刺伤,被害人程*经鉴定系被锐器致伤造成头皮裂伤,肢体软组织裂伤,肩胛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被害人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常**分别赔偿被害人程*经济损失13000元,合计26000元,已履行完毕。后被害人程*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MIX酒吧保安)的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11月28日22时许,一群人来酒吧喝酒,23时许,其中一个小伙对音乐DJ说要给老大打电话,让把音乐停了,其和孙**前去劝阻,遭到这伙人围堵、殴打,其和孙**均受伤。

2、被害人孙**(MIX酒吧保安)的陈述材料证明内容同被害人李**的陈述材料,并证实其当晚到医院检查,初查是头皮裂伤、头皮脓肿。

3、被害人程*的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11月28日晚11时许,其和李**、程*、赵**等到舞夜年华酒吧喝酒,后准备离开酒吧走到后宫门口时被一群小伙挡住并殴打,其中有人用啤酒瓶砸,有人用刀刺,其弟程*拉架时也被他们殴打。其与程*不认识对方,与他们也没有矛盾。

4、被害人程*的陈述材料证明内容同被害人程*的陈述材料,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MIX酒吧总经理)的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11月28日23时许,MIX酒吧发生打架事件,酒吧两个保安被打,当即被送往医院,损坏的物品有:pioneerdjm800混音台一台,pioneer800先锋碟机一台,天龙3700碟机两台,BBS话筒一只,客人酒水、扎壶杯具等物品。维修音乐器材共花了4700多元,是在曙光路一个姓王的电器修理铺修的。后对方家属已赔偿酒吧的财产损失。

2、证人王**的证言材料证明MIX酒吧被损坏的电器在其处维修的事实。

3、证人赵**的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11月28日晚,其和朋友在MIX酒吧喝酒,有一群人突然拥上来,打起一个保安,还把其桌上的酒打翻了。其看见当时情况比较混乱,就走了。

4、证人李**的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11月29日凌晨零点多,其和赵**、程*、程*的弟弟程*等人到舞夜年华酒吧喝酒,碰见了“毛*”(指被告人李**)、郑*,“毛*”、郑*与其和赵**聊了一会天。后其与程*等人准备离开酒吧,其走在前面,见四、五个小伙围着程*说话,其以为他们认识就径直走到门口,等了十几分钟没见程*,后听服务员说,他被人打倒了。“毛*”是之前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只见过一面,郑*是听说过有这个人。程*、程*不认识郑*、毛*。

5、证人赵**的证言材料证明,其和朋友程*、李**等人到舞夜年华酒吧喝酒,期间其认识的一个叫“毛*”和郑*的朋友到其座位跟前打招呼。后程*说咱们不喝了,换个地方喝,其就和李**走在前面,程*和另一个小伙走在后面。到门口不见程*上来,后得知程*被人打了。后从酒吧的视频里看到郑*和“毛*”参与殴打程*,“毛*”用拳头打,郑*用小匕首在程*身上乱捅。程*不认识“毛*”和郑*,不知道程*为何被打。

6、证人程**(舞夜年华酒吧服务生)的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在酒吧门口发生争吵了,吵了一会,一伙人准备往外走,门口有七、八个人把一小伙往里面推,推到后宫就开始打了,酒吧主管前去劝架,其和队长也去劝架,接着一帮人又把受伤的人推到舞台边,又开始打了,打了一、二分钟,人就散了。其和队长把受伤的人扶到安检门那里,那几个打人的又把他踏了几脚。后受伤的人被他朋友带到人民医院去了。受伤这边有两、三个人,打架那边有八、九个人。

7、证人程**(被害人程*的父亲)的证言材料证实程*受伤后在人民医院治疗,头部、左肩、后腰部有多处刀伤。

(三)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报案的经过及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

2、抓获经过及自首审批表证明2011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根据群众报警,经群众指认,在舞夜年华酒吧现场将被告人李**抓获;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常国文到渭滨**派出所自动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概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证明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对当晚参与打架的常**、郑*进行辨认及被告人常**对李**、郑*进行辨认的情况,及MIX酒吧保安李**、孙**及程*对打伤他们的李**及郑*进行辨认的情况。

5、损坏物品及被害人程*案发所穿衣服的照片证实MIX酒吧音乐器材的损坏状况及被害人程*被刺的事实。

6、诊断证明书证明孙**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李**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损伤,程*诊断为左下肢、右肘关节刀刺伤。

7、收款收据证明MIX酒吧被损坏的音乐器材修理花费4710元的事实,与证人高**、王**证言一致。

8、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孙**因故未做伤情鉴定,涉案的郑*及其他人员正在查明抓捕中。

9、MIX酒吧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家人已赔偿MIX酒吧财产损失。

10、本院(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附民原告人程*与二被告人在本院主持下已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程*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四)鉴定结论: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损坏的音乐器材鉴定价值为3840元。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程*被锐器致伤造成头皮裂伤,肢体软组织裂伤,肩胛骨骨折,属轻伤。

(五)视听资料

光盘二张系MIX酒吧及舞夜年华酒吧案发当晚的现场视频,证实案发情形,与起诉书指控内容基本一致。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常**的供述材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被告人李**提交证明一份,证实其于2008年起在宝铁西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

被告人常国文提交证明一份,证实其能和村民和谐共处,没有违犯村规民约的行为,能自觉遵守村、组的各项规章制度。

上述两份量刑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常**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第一起事实中,二被告人行动积极,均有殴打行为,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起事实中,李**、常**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李**作用强于常**,应按各自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MIX酒吧及被害人程*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常**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程*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常国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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