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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云某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台区院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云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汪某某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汪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代理检察员撒晓宁,被告人霍*、云某某,辩护人范*、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邓*、周*(二人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6月13日下午,霍*因更换其在金台区东风路摩托车城“胖子装备店”所购买的摩托车零部件与“胖子装备店”老板汪某某发生纠纷,后摩托车零部件由该店予以了更换。当日晚7时许,霍*召集邓*、周*等人手持砍刀在“胖子装备店”将被害人汪某某砍伤,经鉴定,汪某某属轻伤。被告人云某某明知霍*犯罪在逃,于2013年8月9日、18日、28日、9月2日分四次给霍*汇款2500元,并于2013年9月5日在陕西省凤县双石铺镇双石铺村柏家坪组245号赵某某家中给其租房,帮助其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霍*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二名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被告人霍*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霍*亲属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仍凑钱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霍*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霍*从轻处罚。

被告人云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云某某出于男女朋友感情关系帮助霍*,主观恶性较小,且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云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云某某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霍*因更换其在本市金台区东风路摩托车城“胖子装备店”所购买的摩托车零部件与“胖子装备店”老板汪某某发生争吵,后摩托车零部件由该店予以更换。当日晚7时许,被告人霍*召集邓攀攀、周*(二人已判刑)等人手持砍刀在“胖子装备店”将被害人汪某某砍伤,经鉴定,汪某某属轻伤。

被告人霍*将砍伤他人的情况告知其女友云某某,后外出躲避,被告人云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在追捕霍*,于2013年8月9日、8月18日、8月28日、9月2日分四次向霍*汇款共2500元,并于同年9月5日在陕西省凤县双石铺镇双石铺村柏家坪组245号赵某某家中为霍*租房居住。

另查,2013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霍*到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警大队大案二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霍*亲属已向被害人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整,汪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霍*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查询明细、住宿登记单、租房信息登记、车票、通话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陕西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申*、王某某、申*某、李*、刘*、赵某某、邓某某、缑某某证言、谅解书、同案邓攀攀、周*供述、本院(2013)金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霍*、云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云某某明知霍*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并租房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霍*等人实施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纠集其他被告人并持刀砍人,作用积极,系主犯。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霍*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霍*的辩护人提出的霍*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霍*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云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云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云某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起止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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