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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张某某、尹某某、胥*牛、靳*、康某某、胥*兵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张某某、尹某某、胥*牛、靳*、康某某、胥*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被告人姚*、张某某、尹某某、胥*牛、靳*、康某某、胥*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与赵某某(在逃)、姚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3月3日晚,在本市金台区曙光路某某酒吧喝酒时,因不满顾客叶某某对其言语挑衅,尹某某遂安排姚*纠集胥*某、康某某、胥*牛、靳*等人赶至该酒吧,并由张某某找来钢管,为其壮势。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姚某某、胥*牛、康某某、靳*手持钢管对某某酒吧进行打砸,将酒吧内液晶电视、茶几、鱼缸、电脑显示器、点歌器等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11596元。在打砸过程中,被告人姚*用钢管将酒吧顾客李*左前额打伤,经鉴定系轻微伤。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3年3月12日将姚*、张某某、尹某某抓获,次日,姚*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胥*某,同日,胥*某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胥*某、康某某、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姚*、张某某、胥*牛、靳*、康某某、胥*兵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七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姚*、张某某系主犯,胥*牛、靳*、康某某、胥*兵系从犯;姚某某系累犯,姚*、胥*牛有立功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尹某某、姚*、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胥*牛、靳*某、康某某、胥*兵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钢管5根;2、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闫某某、李*的陈述;4、证人张某某、叶某某等3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尹某某、姚*等7人的供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本人的酒吧每天营业收入2000元,由于被告人的打砸破坏行为,造成酒吧直接财产损失6万余元,还停业10天,营业损失2万余元,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本人损失共计8万元。

庭审中,七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均辩称愿意在鉴定价值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损失数额太高,不同意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与赵某某(在逃)、尹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3月3日晚,在本市金台区曙光路某某酒吧喝酒时,被告人尹某某提出再叫些人来以壮声势,被告人姚*提议带些家具,即钢管、刀具。姚*打电话叫来胥*牛、靳*,胥*牛又叫了康某某、胥*兵等人赶至该酒吧,被告人张某某找来钢管。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首先带头持钢管打砸,赵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胥*牛、康某某、靳*亦手持钢管对该酒吧进行打砸,将酒吧内液晶电视、茶几、鱼缸、电脑显示器、点歌器及灯箱等物品损毁,经物价部门鉴定,造成上述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11596元。在打砸过程中,被告人姚*用钢管将酒吧顾客李某某左前额打伤,经鉴定系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2日将姚*、张某某、尹某某抓获,次日,姚*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胥*牛,同日,胥*牛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胥*兵、康某某、靳*。

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酒吧负责人闫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凌晨2时许报案称其酒吧被一伙人持钢管打砸,公安机关于3月7日立案侦查,并于3月12日、13日,先后将犯罪嫌疑人姚*等七人抓获,姚*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胥*牛,同日,胥*牛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胥*兵、康某某、靳*。

2、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外貌特征。

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姚*曾于2006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9月29日经减刑释放。

4、现场照片证实,酒吧被打砸的情况。

5、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从张某某处查扣钢管5根,及其指认其散发打砸工具的照片。

6、物证钢管5根证实,被告人犯罪时所持作案工具特征。

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姚*等7名被告人辨认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各被告人指认打砸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姚*、张某某二人指认藏匿作案工具钢管的地点。

8、被告人尹某某手机录音光盘一张,系提取其通话录音笔录,证实打砸酒吧的原因。

9、酒吧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画面证实,酒吧外被打砸的情况。

10、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酒吧物品被损毁估价总计11596元。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李某某被殴打致轻微伤。

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已被上网追逃,胥*、杨*正在核实身份,在逃。

13、情况说明证实,尹某某案发后无投案情节。

14、证人闫某某(某某酒吧负责人)询问笔录证实,3月4日凌晨2时许,其位于金台区曙光路的某某酒吧被二楼2包的客人持钢管打砸,电视、茶几、鱼缸等被砸。同时证实这些人中先是碎毛和一个叫少*的瘦小伙(用钢管砸其)来喝酒,后又来了两三个人,4日凌晨1时许又来了五六个小伙,和1包的人没有发生冲突。

15、证人李某某询问笔录证实,3月4日凌晨2时许,其进入某某酒吧,在二楼拐角处时,楼上冲下来4个手拿钢管的小伙,其中1人用钢管朝其头部砸了一下,后到医院缝了6针。是无缘无故被打。

16、证人张*(某某酒吧服务生)询问笔录证实,其与证人闫某某证言陈述一致,并反映2包的客人陆续要了54瓶雪花啤酒。

17、证人王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在1号包*喝酒,其间还和2包的碎毛等人敬酒,凌晨2时许,听到2包打砸声,和叶*下楼后,看到一群小伙拿着钢管后离开。同时证明李*某头被打破,碎毛头上也有伤。

18、证人叶*某(又名叶*)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在某某酒吧见到碎*,给碎*说你还领着女娃在这喝酒呢,后在1包还和碎*喝酒闲聊过。离开时看见2包和碎*一起喝酒的小伙在酒吧砸东西。

19、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实,3月3日晚上,其和赵某某、姚*、老*某某在某某酒吧喝酒,碰见叶某某,叶某某说了一句你现在玩大了,其觉得面子上挂不住,就想多叫几个人来酒吧扎势,让叶某某看看就是玩大了。其让姚*、赵某某再叫几个人来,姚*问打不打,还让赵某某找工具,其说不打,就是扎个势,并把去外面打电话找家具的赵某某劝回来。后来姚*喊了一声砸就开始砸了,他下楼后看见大厅被砸的很乱。

20、被告人姚*供述证实,尹某某让其叫人来扎势,耍威风。其提出拿上工具,张某某找来钢管。其打电话给胥*牛说和人发生了矛盾,让找几个人过来帮忙扎势,并给靳*打电话,让叫人到酒吧来帮忙处理事情。后胥*牛叫来波*、康某某、胥*兵;靳*叫来胥*磊。在包间,其将酒杯摔在地上,让大家开始打砸,赵某某、张某某、靳*等也开始拿着钢管砸,其在下楼过程中,在一个小伙头上砸了一下。1楼的鱼缸被赵某某砸破。

2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尹某某、姚*供述一致,证实“碎毛”说他哥看不起他,让叫些人给他耍个威风,摆摆场面。其找来5-6根钢管先放在包间,其和姚*、赵某某、某某及某某的一个朋友(穿黄衣服)各拿一根,开始打砸。其砸了电视和酒瓶,赵某某砸了茶几和鱼缸,穿黄衣服的砸了花瓶架子,一个瘦高个子砸了门口的灯,其他人砸没砸,因太乱没看见。

22、被告人胥*牛供述证实,3月4日凌晨姚*打电话说有事,让其带上几个人去帮忙,其叫上胥*兵、刚刚、杨*去壮势助威,后赵某某将其接进酒吧。碎毛和姚*将酒杯举起,姚*说喝完这杯就开始,姚*、赵某某、老五、靳*、胥*磊拿起钢管开始砸,老五拿着钢管给其四个人,大家一起砸。

23、被告人靳*供述证实,姚*叫其去酒吧扎势,其和胥*磊到酒吧后,张某某将钢管发给大家,姚*让开始砸,其在酒吧包间用钢管砸了一只酒杯,姚*、张某某、胥*磊等参与了打砸。

24、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实,胥*牛叫其和杨某某去给姚*撑面子,扎个势,在酒吧包间内,姚*让砸,张某某给其发了一根钢管,其拿着钢管没有砸,跟着别人,其看见姚*打砸了,胥*磊拿着钢管也胡砸。

25、被告人胥*兵供述证实,胥*牛叫其过去帮忙撑面子,壮势,其没有打砸,就是凑个热闹,撑个面子,壮个声势。另证实姚*、赵某某、靳*、胥*牛拿着钢管打砸。

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购物发票证实,其购买酒吧内相关物品的购买时间、价格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各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张某某、尹某某、胥*牛、靳*、康某某、胥*兵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张某某、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姚*责任较大;被告人胥*牛、靳*、康某某、胥*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胥*兵未持钢管打砸,责任较小。被告人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姚*、胥*牛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七名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以在案件侦查期间物品估价部门认定的损失数额为准,其损失依法认定为11596元,其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超出部分及停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姚*、尹某某、胥某牛、靳*、康某某、胥某兵的亲属主动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已向法院各自交纳2000元,共12000元,可酌情对上述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不再判令上述六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上述赔偿数额已超过本院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额,因系被告人亲属主动超额赔偿,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判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小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止。)

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止。)

被告人胥*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止。)

被告人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止。)

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止。)

被告人胥*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钢管五根予以没收,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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