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甲、强某某、赵某某甲、田*、杨**、宋某某、牛某某甲、冯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乙、王**、牛某某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扶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甲、强某某、赵某某甲、田*、杨*、宋某某、牛某某甲、冯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乙、王*、牛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梁*、检察员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甲、强某某、赵某某甲、田*、杨*、宋某某、牛某某甲、冯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乙、王*、牛某某乙及辩护人韩*、张*、赵*、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甲、强某某、赵某某甲、田*、杨*、宋某某、牛某某甲、冯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乙、王*、牛某某乙等人以处理民间纠纷为由,纠集社会无业人员、戒矫刑释人员,多次对当事人采用殴打、围堵、拦截、辱骂、恐吓等手段,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挣取费用,破坏社会秩序。

1、李*甲在代理眉县*限公司销售路面石业务中,与被告人杨*之父杨*某乙产生纠纷。被告人杨*伙同他人曾多次前往该公司交涉,欲索要杨*某乙业务中介费均未果。2011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杨*纠集李*乙(另案处理)等六人,驾驶广本轿车和金杯面包车前往某某公司,将两车分别堵在该公司南北门口滋事,致使运料车辆无法出入该公司生产区。当日下午,被告人杨*见李*甲仍未出面理睬,指示同伙撤回扶风,将两车停留原处堵门。当晚,李*甲将堵在该公司南门口的面包车玻璃打破,将车挪开后恢复公司运营。被告人杨*等人行为影响该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约5小时。

2、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杨*得知其7月10日晚堵在某某公司南门口的面包车被损后,即联系李**乙组织人员处理双方纠纷。在被告人杨*和李**乙纠集或相互联系后,被告人刘某某甲、宋某某、赵某某甲、牛某某甲、冯某某、牛某某乙、王*、唐某某等四十余人即开车前往某某公司滋事。被告人杨*出面与某某公司讨价还价。被告人刘某某甲、宋某某等人在某某公司办公区内等候,其余被告人等在距某某公司3公里的眉县红河谷景区门口等候,伺机而动。在某某公司答应维修其被损面包车后,被告人杨*指示其余被告人及同伙先后撤回扶风。事后,被告人杨*支付参与滋事的同伙费用8000余元。

以上二宗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权某某、被告人刘*某甲、牛某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某乙所写借条,面包车车主梁某某甲给某某公司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杨某某乙、王某某乙、权某某、梁某某甲、王某某丙、王某某丁等人和同案犯李*某乙、杨某某丙、闫某甲、黄*、刘*某丙、李*某丙、史某某、薛某某甲甲、刘*某丁、王*、薛*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刘*某甲、宋某某、赵某某甲、牛某某甲、冯某某、牛某某乙、王*、唐某某的供述。

3、扶风县某某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在扩建过程中,与午井村村民马某某甲、马某某乙产生纠纷。2011年7月24日上午,某某家俱公司的马*通过潘某某(在逃)联系李某某乙组织社会青年前往午井镇解决双方纠纷。当日中午,在马*、潘某某的安排、带领下,被告人牛某某甲、强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甲、牛某某乙、唐某某、刘某某乙伙同高某某甲(另案处理)等四十多人沿午井镇街道步行至马某某甲家附近,并将一辆铲车堵在马某某甲家门口。马*、潘某某等人采取威胁、谩骂、堵门等手段,恐吓马某某甲欲拆其房,引起周围群众的围观。随后,四十余人又在马*、潘某某带领下,沿午井镇街道步行前往马某某乙出租房、午井初中建设工地寻找马某某乙。因未找到马某某乙遂撤回某某家俱公司。事后马*通过潘某某支付各被告人及其同伙费用5300元。

该宗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甲及其妻卢某某甲对被告人及其同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牛某某乙、唐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甲的控告状,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丙、马某某丁、马某某戊、王某某辛、韩某某、卢某某乙、汪某某、马某某辛、梁某某乙等人和同案犯潘某某、薛某某乙、刘某某戊、史某某、李*某丁、杨某某丁、薛*、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牛某某甲、强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甲、牛某某乙、唐某某、刘某某乙的供述。

4、2011年7月25日,宝鸡市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因与眉县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派员工范某某等人前往凤翔县境内“范汗路”施工路段寻找童*索要工程款。范某某等人到达该工地后,将所驾车辆停放在施工路面欲迫使童*出面。“范汗路”工程实际承建方*某某以范某某等人耽误施工进度为由,将范某某及其所驾车辆扣留在施工路段。吕某某得知此事后,联系潘某某为其组织社会青年以解决纠纷。潘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甲纠集或相互联系后,伙同被告人强某某、刘某某乙和罗*、段某某、高某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先后前往凤翔县,与吕某某带来的二十多名社会青年汇合。被告人强某某、刘某某乙等四十多人在吕某某、潘某某带领下到达该施工路段后,吕某某、潘某某等人对姜某某之妻秦某某采取推搡、谩骂、恐吓等手段,迫使其将范某某等人及所驾车辆放行。7月26日,吕某某与童*达成支付140万元工程款协议。事后,吕某某通过潘某某付给各被告人及其同伙费用3000元。

该宗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甲、同案犯罗*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姜某某、秦某某、赵某某乙、王某某庚、张*、曹某某甲等人和同案犯潘某某、罗*、段某某、高某某甲、黄*、杨*某戊、李*某戊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甲、强某某、刘某某乙的供述。

5、2011年9月9日,扶风县法门镇村民邹某某甲以高某某乙与其父发生口角为由,联系被告人杨*等给其组织社会青年意图教训高某某乙。当日下午4时许,通过相互联系后,被告人杨*、牛某某甲、宋某某、赵某某甲、田*伙同罗*等十余人聚集在法门镇老广场前。邹某某甲让高某某乙向其当面道歉遭到拒绝后,即示意被告人田*等人上前殴打高某某乙。高某某乙持洋镐把追打田*过程中,被被告人宋某某控制,被告人宋某某、田*、赵某某甲伙同邹某某甲、罗*等人对高某某乙脚踢拳打,并在法门镇老广场处追逐撵打高某某乙,后被村民制止。事后,邹某某甲通过罗*支付各被告人及其同伙费用1000元。经法医鉴定,高某某乙腰背部及左膝部所受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该宗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乙的诊断证明,邹某某甲和高某某乙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甲、邹*、魏某某、王某某壬、曹某某甲、党某某等人和同案犯薛*、薛某某乙、罗*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乙陈述;4、法医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杨*、牛某某甲、宋某某、赵某某甲、田*的供述。

6、2011年9月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甲与薛某某丁、曹某某乙在扶风县城新区“欢乐谷动漫城”玩游戏机时共计输钱约一万元,三人多次要求老板退钱被拒绝。薛某某丁遂通过罗*纠集王*等人,与被告人赵某某甲等共十余人聚集“欢乐谷动漫城”楼下,欲逼迫老板退钱。经*某某调解,被告人赵某某甲等人全部撤离。事后曹某某乙付给被告人及同伙费用2300元。

该宗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某某甲、被告人赵某某甲和同伙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甲、潘某某、齐某某、陈某某等人和同案犯薛某某丁、王*、史某某、闫某甲、薛*、罗*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甲的供述。

7、2011年9月23日,扶风*流公司在扶风县城新区南宫村辖区内开发建设“农产品交易市场”时受到村民阻拦。施工负责人辛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甲组织人员帮忙排除施工干扰。被告人刘某某甲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乙和薛某某丁纠集被告人宋某某、牛某某甲、冯某某、王*、唐某某和罗*等二十余人驾车前往南宫村施工工地,被告人刘某某甲殴打与其发生争执的南宫村村民范某某,致其腰1.2椎体前侧压缩性骨折,属轻伤;左第10肋骨骨折(无错位),属轻微伤。罗*等人致阻拦施工的南宫村村民霍某某轻微伤。事后辛某某通过刘某某甲付给各被告人及其同伙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扶风*流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等人从轻处罚。

该宗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范*某乙、霍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和同案犯罗*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范*某的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辛某某、杨某某己、刘*某己、李*某己、范*某丙、李*某庚、范*某丁、杨某某庚等人和同案犯薛某某丁、杨*、刘*某庚、薛*、闫某甲、王*、史某某、曹某某丙、段某某、罗*、杨*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霍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范*某、霍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牛某某甲、冯某某、王*、唐某某的供述。

8、2011年9月23日,李*某乙要求在李*某庚承包的下河村草场拉料,被李*某庚拒绝,两人发生争执。李*某乙指使被告人冯某某、王*等人去草场滋事。当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王*、宋某某、唐某某及同伙二十余人开车到下河草场后,被告人宋某某殴打草场工作人员曹某某丁,并致其轻微伤;被告人王*砸破王*某壬营运车辆的挡风玻璃。被告人及同伙闻讯对方报警后逃离现场。

该宗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被告人宋某某、唐某某、被害人曹某某丁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曹某某丁的诊断证明、病历等书证;2、证人李*某庚、王某某癸、陈某某、李*某壬、王某某壬等人和同案犯李*某乙、薛某某丁、刘某某己、史某某、曹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丁的陈述;4、法医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王*、唐某某的供述。

9、2011年12月底,房某某甲因无力偿还薛某某丁的债务,遂将借用李*某壬的轿车抵押给薛某某丁。李*某壬为了要回轿车,将房某某甲经营的“某某石灰窑有限公司”的大门用轿车堵住,遭房某某甲等人殴打。李*某壬又请求薛某某丁、薛某某丙叫人帮忙。薛某某丁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甲、强某某、牛某某乙、田*及同伙二十余人前往某某石灰窑场,打砸石灰场门窗,辱骂工作人员,迫使房某某甲之父还清所欠薛某某丁的全部债务。事后,李*某壬通过薛某某丁付给被告人及其同伙费用4000元。

该宗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合伙协议、合同及收条,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丁、李*某壬、房某某乙、方某某、肖某某、闫某某乙、张*、宁某某、白某某等人和同案犯薛某某丁、闫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房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甲、强某某、牛某某乙、田*的供述。

2012年2月份,扶风县公安局在侦办一起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件时,发现李*某乙等人与其他社会青年长期相互纠集,在2011年多次在扶风县境内及周边县区,以替人解决纠纷、挣取费用的方式,参与处理各种纠纷,扰乱社会秩序。经进一步侦查,公安机关相继将被告人刘某某甲、赵某某甲、牛某某甲、宋某某、强某某、田*、牛某某乙、冯某某、杨*、唐某某、王*及其同伙刘某某丙、杨某某丁、黄*、闫某甲等人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某某乙2012年5月9日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甲被取保候审后外逃;6月19日又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某某甲被取保候审前被羁押11天。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牛某某甲,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强某某、赵某某甲、田*、宋某某、牛某某甲、冯某某、唐某某、王*、牛某某乙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强某某2009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月,宣告缓刑三年六月。被羁押7月零18天。

被告人赵某某甲2010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被羁押11月零27天。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本次犯罪取保候审前被羁押1月零5天。

被告人田*2010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羁押11月零27天。

以上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受、立案法律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本院(2009)扶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宝鸡*民法院(2010)宝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扶风县看守所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对其他涉案人员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等。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甲、强某某、赵某某甲、田*、杨*、宋某某、牛某某甲、冯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乙、王*、牛某某乙等人以处理民间纠纷为由,纠集社会无业人员、戒矫刑释人员,多次对当事人采用殴打、围堵、拦截、辱骂、恐吓等手段,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挣取费用,破坏社会秩序,且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甲、赵某某甲、宋某某、牛某某甲、冯某某、唐某某各参与4次;被告人强某某、杨*、刘某某乙、王*、牛某某乙各参与3次;被告人田*参与2次。被告人刘某某甲纠集他人1次,并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杨*纠集他人2次。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为向某某公司索赔被损面包车,纠集四十余人聚集公司3公里处,意欲伺机滋事,在某某公司答应其要求后,被告人及同伙先后撤离。被告人杨*等人的行为应属犯罪预备。对被告人杨*、刘某某甲、赵某某甲、宋某某、牛某某甲、冯某某、唐某某、王*、牛某某乙该宗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韩*、张*、赵*认为公诉机关该宗指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甲等十余人聚集“欢乐谷动漫城”楼下,欲逼迫老板退钱,经潘某某调解后全部撤离。被告人赵某某甲等人的行为应属犯罪中止。对被告人赵某某甲该宗犯罪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强某某、赵某某甲、田*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甲、刘某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强某某、赵某某甲、田*、宋某某、牛某某甲、冯某某、唐某某、王*、牛某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十二名被告人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侯*、张*、赵*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二、撤销本院(2009)扶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月,宣告缓刑三年六月”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与前罪所处有期徒刑两年六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三、撤销宝鸡*民法院(2010)宝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赵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与前罪所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四、撤销宝鸡*民法院(2010)宝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月;与前罪所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

六、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七、被告人牛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

八、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

九、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十、被告人刘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

十二、被告人牛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