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永*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及被告人高乔*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麟游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高*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高*及其辩护人何*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8时30分,被告人高*某酒后在麟游县九成宫镇南大街再就业二楼姚某某棋牌室内,无理取闹,无缘无故对吴*进行辱骂,王某某劝阻后,高*某与王某某厮打起来,后高*上楼为高*某提供帮助,共同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城*出所民警马某某发现警情后遂上前出示证件,在制止违法行为过程中,遭到高*某、孙*(在逃)、孙*(在逃)三人殴打,致马某某轻微伤。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的行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辩解其在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对事发的详细过程已经记不清楚,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高*参与犯罪事出有因,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高*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3、被告人高*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高*家庭情况比较特殊,从教育本人挽救家庭的角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高*、与孙*飞(另案处理)、孙*地(另案处理)聚餐饮酒后,约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来到麟游县九成宫镇南大街再就业二楼姚某某的棋牌室内,因在场的吴*嫌弃被告人在其旁边抽烟,被告人高*即对吴*进行辱骂,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劝阻,并与他人将被告人高*向门外搀扶,被告人高*便与被害人王某某厮打起来,孙*飞、孙*地赶到现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用拳头在被害人的背部击打,被告人高*听到高*与他人发生打架即来到现场,与被告人高*共同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高*用拳头在被害人的肩部、头部击打、用脚在被害人的腹部踢,并用一簸箕把在被害人的左肋部戳打,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马某某发现警情后,赶到现场并出示证件制止违法行为,遭到被告人高*及孙*飞、孙*地三人的殴打。经陕西省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王某某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受钝器损伤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宝鸡市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伤情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头部外伤;外鼻软组织损伤;胸部左侧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经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协商,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8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证实了被告人高*、髙乔卫身份信息。

3、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主要证实了案件侦破及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4、马某某工作证。主要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系麟游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工作证件编号为XJ2870。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主要证实了二被告人对其实施加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加害过程,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马某某赶到现场并出示证件制止违法行为时,遭到被告人高*及孙*、孙*地三人的殴打。

6、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了2015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他发现有人打架,立即赶往现场并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在制止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高*等人的殴打,并致其受伤的过程。

7、证人姚某某证言。主要证实了2015年5月16日18点多,她和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打牌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高*殴打的前因和经过,后被告人高*也参与其中,她看情况不好就叫人打110报警,不一会儿,派出所的马某某来了,他穿的便衣,给这些人亮了证件,并劝架,这几个陕北人把马某某围住,先是吵吵,后不知是谁把马某某打的鼻子流血呢。

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了被告人高*在酒后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后派出所马某某来后,对打架的人说他是警察并把证件拿出来亮了一下,在拉架过程中遭到殴打并受伤的事实。

9、证人吴*的证言。主要证实了2015年5月16日19时许,她在打麻将过程中,她因嫌弃被告人高*在其旁边抽烟,被告人即对她进行辱骂,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劝阻,并与他人将被告人高*向门外搀扶的事实。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看见王某某和一个穿白布衫的陕北人厮打在一起,城*出所的民警马某某就把证件拿出来亮了一下,说他是警察,在劝架过程中,马某某当时流鼻血了。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他在市场做生意,听他小女儿给他说对面再就业市场二楼人很多,他就去看,发现高*在二楼楼梯口站着,他就去拦高*,后高*就一起和他下楼了。

12、证人曹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所出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当时他和马某某发现有人打架后,马某某先去制止,他打电话后和民警的出警情况。

13、被告人高*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5年5月16日下午16时许,我和孙*、孙*地等人在吃饭,期间喝了6瓶白酒,后到再就业二楼的麻将馆准备打麻将,进了麻将馆后我和里面的一个人不知道为什么事争执起来并撕扯在一起,后我们两个撕扯到楼道打起来,后来孙*和孙*地还给我帮忙打那个人了,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后来马某某来拉架,听孙*地说他在拉的过程中他打了马某某,我看见马某某鼻子破了,其他的我不知道。

14、被告人高*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5年5月16日17左右,看见再就业市场二楼有人打架,听见有我兄弟高*的声音,我就走上去,看见我弟高*和王某某抱在一起,相互用拳头在对方身上殴打。我就去拉,没有拉开,见王某某和我兄弟打架,心里很生气,我就用拳头在王某某肩膀上打了几拳,接着用脚在王某某下半身踢来,具体踢在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现场来了很多人,把我俩拉开了,接着,王某某拿着笤帚打我,没打上,我就把笤帚夺过来往王某某头上打,还在王某某肋部戳了几下。这时城*出所的马某某来了,把我弟和王某某拉开,我还冲上去在王某某身上踏了两、三脚,这时我就下楼了。

15、麟游县公安局现场笔录、马某某伤情照片、被撕扯的衣服照片、视频监控截图。主要证实马某某当时受伤以及其衣服被撕扯、高*手持器具和高*殴打王某某的情况,马某某向在场人员出示证件的场景,高*等人撕扯、殴打马某某的场景。

16、视频光盘两张。主要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高乔*、高*在再就业二楼的一棋牌室和楼道殴打王某某的过程以及高*和另外两人殴打马某某的过程。

17、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高*、髙乔卫是殴打自己的人。

18、被害人马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辨认出髙乔*是殴打王某某的人;高永*是殴打自己和王某某的人;孙*、孙*是殴打自己的人。

19、证人魏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魏某某辨认出殴打马某某的人是高永*、孙*、孙*。

20、被告人高*、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高*、高*对实施犯罪地点的辨认过程。

21、陕西省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钝器损伤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2、宝鸡市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马某某头部外伤、外鼻软组织损伤、胸部左侧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23、麟游县公安局《关于马某某同志身份情况说明》。主要说明麟游县公安局安排被害人马某某在城*出所协警岗位,专职协助民警维护城区社会治安秩序。

24、被告人高*、高*对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2015年5月16日18时48分在麟游县九成宫镇南大街再就业二楼楼道手持棍棒物(簸箕把)的人是高*。

25、赔偿协议。主要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委托其亲属通过与被害人王某某协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8万元的事实。

26、刑事谅解书。主要证实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后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的事实。

27、麟游*服务中心《对高*从轻处理的请求》、九成宫*居委会《从轻处理申请》、九成宫市场33名商户签名的《从轻处理申请》。证实被告人高*作为九成宫市场商户,在事发前表现良好无劣迹、为人品行端正、能诚信经营、遵纪守法,鉴于其家庭情况特殊,其妻因意外事件去世,家有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及三个正在上学的孩子需要照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故对他人进行辱骂,在被害人王某某及在场人员制止时,被告人高*某不听劝阻,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高*到场后,理应劝解,但其却积极参与其中,与被告人高*某共同对被害人王某某继续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二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导致公共场所人员聚集,秩序混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在实施违法行为期间,明知马某某系派出所工作人员,与孙*、孙*等人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妨碍马某某执行职务并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通过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协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经麟游县*小组办公室评估认为,被告人高*之父患病身体状况不佳,其妻因意外事件死亡,其女尚在上学期间,其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被告人高*本人经营一肉店维持家用,平时能遵纪守法,合法经营,表现良好,与邻居相处融洽,自控能力和辨别是非能力强,本次打架是由于一时冲动造成,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故建议对被告人高*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