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甲指使被告人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等人,在咸阳市*道办事处消渡村街道,殴打与妻子尹某某因浇地发生争执的王*乙,期间,徐某某用垃圾桶砸在王*乙头部,王*甲、李*、张某某、董某某对王*乙拳打脚踢,当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双照派出所民警王*丙、协警王*丁、王*戊上前制止时,徐某某用砖头砸在王*丁头部,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对王*丙、王*丁、王*戊拳打脚踢,致王*丙右顶部头皮肿胀、右侧眼睑青紫、肿胀、左侧下颌部肿胀、牙齿松动;王*丁前额部肿胀及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经咸阳市*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丙、王*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之妻尹某某因浇地与同村村民王*乙发生争执,被告人王*遂指使被告人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等人在咸阳市*道办事处消渡村街道殴打被害人王*乙,被告人徐某某用垃圾桶砸中被害人王*乙的头部,被告人王*、李*、张某某、董某某对被害人王*乙拳打脚踢,当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双照派出所民警王*丙、协警王*丁、王*戊上前制止时,被告人徐某某用砖头砸在被害人王*丁头部,被告人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对被害人王*丙、王*丁、王*戊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丙右顶部头皮肿胀、右侧眼睑青紫、肿胀、左侧下颌部肿胀、牙齿松动;被害人王*丁前额部肿胀及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经咸阳市*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丙、王*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王*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王*乙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王*丙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被害人王*丁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戊经济损失7000元,共计26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王*乙、王*丙、王*丁、王*戊对被告人王*甲、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领条、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王*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王*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甲、徐某某、李*、张某某、董某某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王*甲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五、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