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姜某某、张*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被告人赵*、姜某某、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赵*、张*和姜某某(另案处理)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粤海湾酒店KTV08包间内消费时,姜某某酒后调戏服务员朱某某,因朱某某不顺从跑到酒店大厅电梯口,赵*追出对朱某某抓头发、扇耳光、拳打脚踢,姜某某对朱某某拳打脚踢。朱某某丈夫南某某在该酒店门口马路上找到准备离开的张*、赵*、姜某某理论时,赵*、姜某某、张*对南某某拳打脚踢,姜某某并拾起门口铁皮簸箕击打南某某,致南某某右腿髌骨骨折、头部受伤。经咸阳市*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4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和赵*、张*(后者均已诉)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粤海湾酒店KTV08包间内消费时,姜某某酒后调戏服务员朱某某,因朱某某不顺从跑到酒店大厅电梯口,赵*追出对朱某某抓头发、扇耳光、拳打脚踢,姜某某对朱某某拳打脚踢。朱某某丈夫南某某在该酒店门口马路上找到准备离开的张*、赵*、姜某某理论时,赵*、姜某某、张*对南某某拳打脚踢,姜某某并拾起门口铁皮簸箕击打南某某,致南某某右腿髌骨骨折、头部受伤。经咸阳市*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姜某某、张*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诉称:请求被告人赵*、姜某某、张*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含门诊费)20295.60元、误工费456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80977.6元。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证明等票据。

被告人赵*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姜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赵*、姜某某、张*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粤海湾酒店KTV08包间内消费时,姜某某酒后调戏服务员被害人朱某某,因朱某某不顺从跑到酒店大厅电梯口,赵*追出对朱某某抓头发、扇耳光、拳打脚踢,姜某某对朱某某拳打脚踢。朱某某丈夫被害人南某某在该酒店门口马路上找到准备离开的张*、赵*、姜某某理论时,赵*、姜某某、张*对南某某拳打脚踢,姜某某拾起门口铁皮簸箕击打南某某,致南某某右腿髌骨骨折、头部受伤。经咸阳市*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另查,2014年4月27日,被害人南某某在咸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9日,出院诊断治疗结果为好转,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20295.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2012年被害人南某某在咸阳*艺广告部上班,月收入3800元,误工日期12个月(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

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赵*、姜某某、张*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人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朱某某放弃对被告人姜某某、张*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姜某某、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领条、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姜某某、张*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张*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姜某某、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姜某某、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能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南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1432元一节,因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二次手术费15000元一节,因其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待其手术费用发生后,可以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请的医疗费20295.60元、误工费45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无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赵*、姜某某、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物质损失72195.60元(其中医疗费20295.60元、误工费45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29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