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甲、殷*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甲,殷*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甲、殷*乙及其辩护人司*、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殷*甲酒后在咸阳市渭阳西路60号铁路大厦停车场院内,因朝吕某某的面包车小便,与吕某某发生争执,并与被告人殷*乙一起对吕某某进行殴打,致吕某某受伤。经咸阳*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吕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殷*甲、殷*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乙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在咸阳市渭阳西路60号铁路大厦停车场院内,被害人吕某某与向其面包车小便的被告人殷*甲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殷*甲与被告人殷*乙一起对其进行殴打,随后逃离现场。经咸阳*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吕某某右侧顶枕部皮肤擦伤、右侧枕骨线样骨折、左侧筛骨骨折、双侧筛窦积液及全身多处软组织等损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殷*甲、殷*乙向咸阳市公安局铁路工程分局第二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甲、殷*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某的陈述、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甲、殷*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殷*乙的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殷*甲、殷*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甲、殷*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殷*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殷*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